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05號
CHDV,101,家聲,105,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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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詹玉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玉幸(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員林鎮黎明巷39號)就被繼承人詹景全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詹鎵瑋詹皓任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詹鎵瑋(民國 ○○年○月○日生)、詹皓任(89年8月25日生)之祖母,因未 成年人詹鎵瑋詹皓任之生父廖景全於101年6月6日病故死 亡,彼等之母親田惠如與未成年子女詹鎵瑋詹皓任同為繼 承人,田惠如於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請求選任未成年人 詹鎵瑋詹皓任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經核無訛,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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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