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8號
CHDV,101,家簡,8,201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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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訴訟代理人 陳盈樺
被   告 許杏材
被   告 許洪彩紅
被   告 許玉里
被   告 許登美
被   告 連許金蘭
被   告 許麗玉
被   告 許麗美
被   告 康連蕉
訴訟代理人 林晉雄
被   告 許勝為
被   告 許勝發
被   告 許鳳津
被   告 許鳳娟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杏材許洪彩紅許玉里許登美連許金蘭、許麗 玉、許麗美許勝為許勝發許鳳津許麗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鳳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訴外人林清江於民國(下同)92年3月7日邀同被告許鳳 娟及訴外人林蘇幼連帶向原債權人則將企業有限公司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經債務人陸續還款,尚積欠 268212元,經原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96 年度執己字第7793號債權憑證。(嗣由原債權人則將企業 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事實 通知債務人被告許鳳娟及訴外人林蘇幼)。
(二)被告許杏材許洪彩紅許玉里許登美連許金蘭、許 麗玉、許麗美康連蕉許勝為許勝發許鳳津、許鳳



娟、許麗華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許桂秋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 地之遺產,曾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443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許鳳娟所繼承 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繼承人許桂秋之繼承人計有 被告許杏材許洪彩紅許玉里許登美連許金蘭、許 麗玉、許麗美康連蕉許勝為許勝發許鳳津、許鳳 娟、許麗華等人,其應繼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民 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鳳娟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 全上開債權,爰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分割 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每人各取得上 開三筆土地13分之1)。
三、被告康連蕉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繼承 人許桂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均已遭查封,伊係被告 許鳳娟之母親,僅知被告許鳳娟於七、八年前曾幫人作保, 伊不知被繼承人許桂秋之遺產究有多少,亦不知有哪些繼承 人云云;被告許鳳娟於101年3月7日曾到庭自認與訴外人林 清江於92年3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主 張伊尚積欠268212元未還乙節不爭執,伊不知其祖父被繼承 人許桂秋之遺產究有若干,亦不知由哪些人繼承其遺產等語 。
四、被告許杏材許洪彩紅許玉里許登美連許金蘭、許麗 玉、許麗美許勝為許勝發許鳳津許麗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鳳娟尚積欠 268212元,經原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96



年度執己字第7793號債權憑證,被告許鳳娟繼承其被繼承人 許桂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遺產,因被告許鳳娟怠 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以自己 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分割遺產,雖提出債權讓與聲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及回執、本票影本、本院96年度執 己字第7793號債權憑證各一份、土地謄本三份、戶籍謄本等 為証,此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桂 秋之遺產明細與其遺產稅核定資料,經該局於101年6月8日 函復檢送被繼承人許桂秋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此有該局函 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本院卷第83頁與第84頁)可稽, 由卷內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許桂 秋之遺產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11筆與房屋二筆,而非僅如原 告所稱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而已,原告雖稱被繼承人許桂秋 非其債務人,故伊無法提供被繼承人許桂秋之遺產資料,然 既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後,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 101年6月8日函復併檢送被繼承人許桂秋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迄今原告仍僅聲明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 ,惟兩造並未協議僅就此三筆土地為部分的遺產裁判分割, 則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是以被繼承人許桂秋除如上開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 遺產外,尚有其餘八筆土地與二筆建物之遺產,此部分之遺 產既未經被繼承人許桂秋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共同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法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許桂秋 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 桂秋除如上開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之遺產,於法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以被繼承人許桂秋特定部分之遺產為裁判 分割之對象,而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揆 諸首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桂秋如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特定部分之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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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