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彭全利
蕭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全利與相對人蕭佳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彭全利積欠聲請人債 務達新台幣(下同)266,587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經聲請人 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彭全利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再 查相對人彭全利與蕭佳玲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 本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契約登記。而相對人彭全利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 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彭全利名 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將 相對人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彭全利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及 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站公告影本為憑。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件,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彭 全利之債權人,相對人彭全利目前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聲請 人債權,聲請人已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22245號清償債務卷宗,經核無訛,又相對人二 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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