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06號
CHDV,101,婚,106,201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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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張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初尚和睦 ,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起即陸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毆打原告之臉頰,致原告左耳瘀血紅腫 、左頸瘀血紅腫成傷,被告因而經判處拘役確定,被告還揚 言要讓原告死,令原告無法忍受且心生畏懼而離家,原告遭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況且,自95年起迄今兩造已分居六年, 並未聯繫或提供生活費,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亦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 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張婷婷到場證稱 被告於95年間曾用力毆打原告之臉頰,之前即經常毆打原 告,原告因而離家,兩造分居六年已無夫妻情感,亦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明確,復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刑案紀錄表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



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經常暴力相 向,原告精神備受煎熬不難想見,被告甚至恐嚇要讓原告 死,尤其兩造自95年起迄今已分居六年,彼此間毫無聯繫 ,雙方已無夫妻情感,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與原告 共組家庭之念,更徵雙方感情早蕩然無存,形同陌路,毫 無情誼可言,更無重修和好,破鏡重圓之可能,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婚姻,亦即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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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