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97號
CHDV,101,司聲,197,2012080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楊中利
特別代理人 陳院
代 理 人 楊錫楨
相 對 人 胡峻源即胡欽墻
相 對 人 羅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揚中利之住址「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30號」,應更正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街13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