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788號
CHDV,101,司繼,788,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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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蕭國和
代 理 人 朱永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蕭國和為被繼承人蕭岩(日據時 期住臺中州員林郡社頭庄許厝寮236番地)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34年7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依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 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被繼承人之配偶蕭賞於35年11月 1日收養聲明人,而被繼承人於34年7月15日死亡,其生前並 未收養聲明人,是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之養子,有彰化縣社 頭鄉戶政事務所函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其身分,並 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聲明人即無從 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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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