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楊昌榮
楊儒華
相 對 人 蔡守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民國80年5月29日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其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380巷14號 ,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經溪湖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收件回執、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 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99年6月18日即遷入新北市○○區○ ○里○○路259巷6號12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戶 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實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對相對 人公示送達,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