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非訟代理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李清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 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 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惟相對人因行方不明,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票字第65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簡聲 字第52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債權移轉通知 函、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遭郵局退回;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 處所後,確認相對人現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100巷71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01年 7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26192號函及查訪表附卷可稽; 復核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是 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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