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181號
TPDM,90,賠,181,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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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蔣筱珍
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參拾陸日,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貳佰肆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家鄉廣西省淪共之後,迫於無奈,進入中共 人民革命大學就讀,於三十九年冬逃至香港,四十年四月間來台定居,詎同鄉陳 謀榮向聲請人勒索謀財未果,懷恨檢舉聲請人及任職聯勤總部軍需訓練班之配偶 蔣朝林為匪諜,致聲請人夫婦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家中被捕,送往台 北市○○○路國防部前保密局看守所拘禁,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 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交付感化,應至四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期滿,卻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結訓獲釋,合計遭違法羈押三百 七十六日,聲請人遭逮捕時身懷六甲,期間聲請人夫妻同遭拘禁,舉目無親,長 女蔣筱珍(四十年二月一日生)、次女蔣筱玲(四十一年八月九日生)及於獄中 產下之三子蔣立文(四十三年九月十日生),只得與聲請人在物資貧乏之獄中共 同生活,無辜稚子失去同年歡笑,聲請人幾次在絕望邊緣掙扎,因不忍丟下三個 無辜幼兒,而勉強忍受無情之摧殘折磨,內心之痛苦、恐怖與悲傷,實非外人所 能體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依法以新台幣(下同)五 千元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 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 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 、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 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 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 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 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 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 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 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 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 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 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 處分執行期間之規定,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 處分,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立法 者於修法時,未將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列為可 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所致;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 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 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 實現之義務,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 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 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 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 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 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 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 於受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 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其配偶蔣朝林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員逮捕、拘禁後,同年九月二十日,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以(四三)審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聲請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國防 部核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 所執行感化教育,原應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期滿,惟遲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始 獲釋放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暨所附案卡、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 定、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 稽,核屬真正;足見聲請人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前, 確自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遭受違法羈押,並確於感化 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未依法釋放, 仍遭受違法羈押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於前開受感化教育執行前、 後遭受違法羈押計三百七十六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 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聲請人遭逮捕時乃懷孕之婦女,其被迫在監所生產、在獄中扶養三位子女,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實非一般,及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 為適當,其遭羈押三百七十六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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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