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 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地號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甲○○,甲○○乃仲介鈺寶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鈺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億一千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 因此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獲得鈺寶公司給付之仲介費一百廿五萬元,其遂依仲介 業之慣例通知丁○○領取廿萬元之酬勞,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付款項 ,詎丁○○認甲○○實際領取之仲介費應有八百餘萬元,且其對該土地之仲介成 功亦有助力,僅廿萬元之酬勞無法向其合夥人丙○○(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姜 柏成等交代,乃於約定之日(即十三日)向甲○○要求應付五十萬元之仲介費, 然為甲○○所拒。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丁○○再以電話連繫甲○○ 並要求除原本廿萬元之酬勞外,可否增加二萬元之酬勞,甲○○為息事寧人遂同 意,乃於當日上午近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八德路口處,自華僑商業銀 行提領現金廿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二萬元共計廿二萬元交給丁○○收執。詎丁○ ○、丙○○在取得廿二萬元之款項後,仍嫌不足,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 絡,於當(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路與慶城街口停車場處,找正欲 取車離去之甲○○談判,以要求取得更多之酬勞(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理由 所述),丁○○與丙○○即一前一後阻擋在甲○○跟前,並由丙○○向甲○○恫 稱:「現在日子很難過,我今天要卅萬元,如果拿不到錢,妳也別想回去,我們 已跟蹤妳四、五天了,你家在金山,有先生、小孩,我們都查出來,且已有人在 附近埋伏,只要一通電話就可對他們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為擔心家 人安危,未敢冒然駕車離去,遂以電話連絡友人乙○○借貸,並答應與丁○○另 覓處所談判。嗣乙○○接獲電話後趕赴現場,四人遂共同至臺北市○○路上之福 華飯店長春店之咖啡廳繼續協調。因乙○○見蔡、李二人以此方式限制甲○○之 自由,不願甲○○離去,乃同意借款十四萬元與甲○○,旋即自身上起出提款卡 二張並告知甲○○密碼後,由甲○○至附近之銀行提款機提領現款十四萬元,連 同身上六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丁○○,並允諾於翌日與丁○○、丙○○等至鈺寶公 司索取更多仲介費後,始於下午六時許得以離去。甲○○共遭丁○○、丙○○二 人以恐嚇之非法方法限制行動自由達三小時左右,其在獲得人身自由後,隨即報 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夥同丙○○與告訴人甲○○協調仲介費等 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甲○○共取得仲介費八百萬元左右, 依約伊可分得一半權利,但甲○○僅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支付廿二萬元, 無法與合夥人交代,故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與丙○○至停車場處,與甲○○商討, 伊並未出言恐嚇,且告訴人尚可獨自前往銀行提款機領款,顯然身體自由未受拘 束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叫甲○○走,他們二人(按指被告即丙○○,下同)都不讓甲○○走」、「甲○ ○走到那,他們就站在旁邊,輪流站在旁邊」、「我剛到時有聽到這句話(按指 沒拿到錢不得離去)」(以上詳偵卷第廿九頁以下)、「告訴人打了二次電話給 我,第一次我沒去」、「我到現場時看到甲○○和被告在吵架,找我時告訴人很 緊張,跟我說不讓我走,我去的時候告訴人躲在收費亭裡」、「(檢察官詰問: 被告有無強迫告訴人去咖啡廳?)有說恐嚇的話,口氣很不好聽」、「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時說他有麻煩,第二通就請我過去,要我一定要過去,電話說的很急, 但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檢察官詰問:有無聽到恐嚇的話?)有。類似你家 住哪裡的話」、「我去時跟告訴人說,你不要管他(按指被告),你就離開,告 訴人說他走不開沒有辦法走,才會請我過去,告訴人說他很害怕,要我留下來陪 他」(以上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停車場員工 楊克生、停車場負責人向世英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等有見告訴人與被告 丁○○、丙○○在停車場爭論;而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當時說話較大聲,且曾向告訴人稱:你走還是沒辦法解決事情,你有先 生有小孩,回去也要解決,我要到你家去談等語(詳偵卷第九二頁、本院九十年 十月廿九日審理筆錄),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參以告訴 人至停車場本欲取車離去,若非被告及丙○○以出言恐嚇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告訴人何需滯留停車場及福華飯店咖啡廳達三小時之久?又何庸二度打電話向 證人乙○○求援並向之借款後給付被告廿萬元之理?告訴人顯係遭被告等以恐嚇 方式妨害自由無疑。至告訴人縱係獨自前往銀行提款機取款給被告,此亦係遭被 告恐嚇致心生畏懼所不得不為,尚無從以此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被 告辯稱告訴人尚得獨自前往提款,顯然身體未受拘束云云,亦屬無據。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參照)。被告以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引判決參照);且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並迫使其交付廿萬元,係包含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以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姜柏成(起訴書誤載為江姓男子)並未出現於前述停車場 ,在福華飯店時則係另坐他桌,均未參與本案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即告訴人及證人乙○○亦均未指證姜柏成有何出言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 ,尚無從認定係本案之共犯,公訴人將之列為共犯,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惟不思循法律途逕解決 仲介糾紛,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三小時,且嗣後飾詞否認犯行,顯 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 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其並無參與前開土地買賣事宜,無任何法律權 源向鈺寶公司索取仲介費,又不甘心該筆仲介費由告訴人甲○○獨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有犯意連絡之丙○○ 、姜柏成,同至臺北市○○路與慶城街口停車場處,找停車該址之甲○○欲至停 車場附近之福華飯店咖啡廳談判,並出言恐嚇甲○○以要求取得更多之傭金,致 甲○○心生畏懼,交付廿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 取財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 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 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恐嚇取財罪,係以系爭土地 仲介是由甲○○獨立完成仲介,被告與丙○○並無權源取得報酬為其論據。質之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仲介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該土地之仲介訊息係伊與丙○○、姜柏成等提供,且伊有開車載告訴人 四處與地主協商,渠等係共同仲介;而該土地價金達四億餘元,仲介費至少有八
百餘萬元,告訴人僅給廿二萬元,顯然不足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 係由被告所提供,嗣經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鈺寶公司以四億一千萬元購買,因仲 介業有分紅予提供訊息者之慣例,告訴人遂支付廿二萬與被告等情,已經告訴人 及亦從事土地仲介業之證人乙○○證述在卷,是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共同 仲介系爭土地,其既曾提供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告訴人,其因而向之索取酬金, 難謂全然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明知無權源取得報酬云云,容有未合。又仲介業對 給予提供土地訊息者之酬金,並無一定標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前亦未曾對 酬金有任何約定各節,復經告訴人、證人乙○○證述無訛,證人乙○○更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佣金之分配,之前已有爭執等語,顯然渠等就上開酬金 多寡存有相當大的歧異,況本案土地買賣價金高達四億一千萬元,仲介費議價空 間甚大,被告辯稱:其懷疑告訴人取得之佣金至少應有八百餘萬元,非僅一百廿 五萬元,乃要求應分得五十萬元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就酬 金之數額既生齟齬,其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解決,即令談判時有出 言恐嚇之情,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