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文玉瑩、張愛玉( 二會)、于蓮香(二會)、陳自興、朱李麗華(二會)、武玉琴(二會)、鍾金 興、任希和、林銀河、林秀美、展金誠、廖瑛娟、林淑貞、賴雪嬌、吳阿姨、游 素娥、甲○○(二會)、劉永芳、廖新文、劉思伶、穆鳳環等人為互助會員,連 會首計二十七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五 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三萬元加得標金額,活會會員則每 會繳納三萬元),並於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在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一五 ○三室開標,明知其於八十二年底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第十六會),趁該次會無人到 場投標,且無活會會員欲標會,乃向互助會會員佯稱該會由于蓮香以八千七百元 得標,計向活會會員詐得三十三萬元(尚有活會十一會,每會三萬元),嗣於同 年九月五日(第二十一會),又趁該次會無人到場投標,且無活會會員欲標會, 乃向互助會會員佯稱該會由甲○○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計向活會會員詐得十 八萬元(尚有活會六會,每會三萬元),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活會會員甲○○ 經朱李麗華告知始發現乙○○上述詐欺情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上開二次標會因所有活 會會員均未到場投標,經伊一一聯絡,所有活會會員均表示不願標會,伊始承擔 該二會之利息,暫時保管會款,雖事後因個人財務吃緊挪用該二筆會款,實屬情 有可原,絕無冒標會款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于蓮香證述屬實,本互助會甲○○、 于蓮香各參加二會,均未曾標會,然于蓮香卻經甲○○告知第十六會係由其以八 千七百元得標,甲○○則經由朱李麗華、于蓮香告知第二十一會係由其以一萬一 千五百元得標,而甲○○、于蓮香則均經由被告告知上開情事,實則渠二人均未 曾標會,足見被告有趁該二次會無人到場,且無活會會員欲標會,乃向當時之活 會會員佯稱上開情事之事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及被告親立欠款證明字據各一紙 在卷可稽,該互助會單上亦載明無人投標時以抽籤決定,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採 取,矧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用于蓮香的名義標了八千七百元,是八十三年 四月五日標的,‧‧‧‧‧我只冒標了二個活會。」、「因為我被倒會後不得已 只好冒標甲○○和于蓮香的會。」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 ),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分別二次趁該互助會無人到場投標,且無活會會員欲標會
之時,向當時之活會會員佯稱該互助會分別由于蓮香、甲○○各以八千七百元、 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活 會會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在各次互助會開標時,以同一詐欺行為 使多名被害人即互助會活會會員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向互助會會員佯稱甲○○、于蓮香得標,並無冒用渠二人之名義偽 造標單競標,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組互助會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該 互助會已標會十五次,被告亦自己供稱係因後來被人倒會始陷於支付不能等情, 自難認被告於組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犯意,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則推搪不償,到案後又無具 體認錯悔改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