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八L-九四八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甲○○,行經臺北市○ ○街二四三號、二五一號前,因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AS∣七九五號機 車險些發生擦撞,二人雖因此發生爭吵,丁○○並以手掌摑乙○○,惟乙○○並 未在該時地以「臭你媽,你去死吧」之詞,公然侮辱丁○○。丁○○竟於因其與 乙○○互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其傷害部分處罰金三千元,心生不滿,而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稱:『緣、、、告訴人為避免發生車禍,輕按喇叭警示,想不到被告(指乙○ ○)確當街破口大罵三字經「臭他媽,你去死吧」、、、』云云,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甲○○亦明知乙○○未於前 揭時、地以三字經公然侮辱丁○○,竟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乙○○於案發時、地是否有丁○○稱「臭他媽,你去死 吧」之詞,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一號 偵查乙○○是否涉有公然侮辱犯嫌,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就丁○○前揭告訴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依據偵查中丁○○之指訴及甲○○ 之證詞,於同年十月四日判決乙○○應受罰金一千元之刑事處分。然乙○○不服 原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而丁○○與甲○○繼續以告訴人及證人 之身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分別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仍執前詞為誣告,以及於具結後,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原判 決,改判乙○○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嫌,甲○○設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 ,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述並無公然侮辱丁○○及證人李 宏祖、丙○○親眼目睹乙○○並無以「臭你媽、你去死」之詞公然侮辱丁○○等 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 辯稱:其當時駕駛計程車載著甲○○、楊秀棉(即楊威威)沿著農安街行駛,乙 ○○突然從巷口衝出來差點發生擦撞,其為避免發生車禍即按喇叭警示,乙○○ 卻在公眾得出入之街道以「臭你媽、你去死」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其聽到後才將 車往前停靠下車與乙○○理論,並在一氣之下出手掌摑乙○○。警訊時之所以告 訴警察忘記乙○○罵什麼,是因為其為台灣人,未曾用國語罵過人,所以不會學 乙○○用國語罵人的話,而在傷害案被判刑後才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是因為乙 ○○本來在傷害案中說要與其和解撤回傷害告訴,才沒有對乙○○起訴,想不到 後來未談成和解,其認為被騙,才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乙○○確實有為上開公 然侮辱之言語,其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被告甲○○辯稱:其與楊秀棉在松山商 職附近搭上丁○○駕駛的計程車,打算先送楊秀棉到農安街、吉林路口後再到龍 潭下車,車行至農安街附近,突然乙○○由巷口衝出來,丁○○即按喇吧並緊急 煞車,就聽到乙○○用國語罵臭你媽、你去死等語,因為當時其坐在駕駛座右後 方且車窗有搖下一些,所以有聽見才來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三三五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乙○○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庭訊時因為精神不太 好,所以對於法官訊問當天之細節回答有誤,且因為當天出庭時想說得饒人處且 饒人,以為只要說「不知道」乙○○就不會被判刑,所以才改變證詞說「乙○○ 有沒有罵人其實沒有聽的很清楚」,想不到自己因此反而被起訴偽證罪等語。經 查:
㈠丁○○被訴誣告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 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 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 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 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 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 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乙○○於右揭時地公然侮辱案件,雖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 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判處「乙○○公然侮辱人,科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乙○○無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惟上開判決判處劉 華燕無罪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後,約有下列幾點:①證人李宏祖、丙○○ 證稱並未聽見乙○○以上開言語辱罵丁○○。②乙○○辯稱並未以「臭你 媽、你去死」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③證人甲○○證稱在車內聽到乙○○ 罵人,但經原審合議庭詰問結果,發現甲○○就另一乘客楊秀棉在何處上 車、在何處下車、曾經搭丁○○計程車之次數、該次包車之車資及給付方 式、計程車到達龍潭時如何找尋目的地等證述,與丁○○之陳述並不相符 ,而認事發當時甲○○並不在車上,其證詞顯係與被告丁○○勾串所致。 ④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案件發生後約二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至警局中陳稱:「我顧慮到差點撞到她,就鳴按(喇叭)一聲警告 她,她就出口罵我二句(忘記當時是罵什麼)」,則丁○○在事後約二週 已對乙○○當時罵其何事不復記憶,並未表示有何對其公然侮辱之行為, 亦無表示要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何以在傷害案經判決後反而想起乙○○ 有公然侮辱之言詞?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疑異。 3.然查:被告丁○○前開告訴乙○○公然侮辱案中,對於乙○○於何時對之 有公然侮辱之言語,係指稱:「當天載客行經農安街...適被告從巷口 衝出,差點擦撞,告訴人為避免發生意外車禍,輕按聲喇叭警示,想不到 被告卻當街當街破口大罵三字經(臭你媽、你去死)...告訴人才下車 ...一氣之下才出右手掌摑被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 卷附告訴狀),與其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被訴傷害案時於警訊 中陳稱:「乙○○騎乘一部機車突然從巷子右轉農安街衝出來,我差點撞 到他,我顧慮到差點撞到他,就鳴按一聲警告他,他就出口罵我兩句(忘 記當時是罵什麼),我就停車問他罵什麼...我一氣之下就以右手摑他 左臉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四頁背面)之時點相符, 乙○○亦於傷害案警訊時供稱:「起因是我由農安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該8 L-948營業小客違規由右方超車因差點撞到我,我就順口說一句「你 怎麼這樣開車」,並未對著8L-948駕駛講,可能被8L-948駕 駛聽到了,他就下車講了兩句台語我聽不懂,然後就以手摑打我的臉頰」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五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差點與丁○○擦撞時,有很大聲用國語說你到底會不會開車,丁○○下 車後與之爭吵過程中並未再罵他,被打後只有哭並說要找警察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由丁○○與乙○○供稱之時間點觀之,足 認乙○○係在與丁○○發生擦撞時確實有大聲罵丁○○,只是所辱罵之言 語為何,二人間之供述並不相同。是本件應審認者即為丁○○駕車與劉華 燕發生擦撞之當時,是否有證人在場見聞乙○○並未以「臭你媽、你去死
」之言語辱罵丁○○,始能證明丁○○有誣告之犯行。惟證人李宏祖證稱 :其當天騎機車經過農安街,發現丁○○與乙○○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 交通事故時並未目擊,只有看見丁○○下車打乙○○一巴掌,乙○○就一 直哭,並說要叫警察,丁○○進到車內乙○○就踢他車子右後方,丁○○ 又出來打乙○○一巴掌,才開車離去,並沒有聽到乙○○罵臭你媽你去死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八 十八頁),縱使在乙○○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中證稱一直騎機車跟在丁○○ 計程車後面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跟在計程車後面 ,看到計程車突然往右邊停靠,就從計程車左側繞到前面去停紅燈,距離 與計程車約十公尺,停紅燈時突然聽到爭吵聲,一回頭正好看到丁○○與 乙○○站在那裡吵架,乙○○大聲罵丁○○「你到底會不會開車」,羅洽 裕就打乙○○一巴掌,其並未看見乙○○從巷口衝出來...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則李宏祖與丙○○均只目睹丁○○下車 與乙○○爭吵時之情形,對於發生擦撞之瞬間並未目睹,其上開證言自無 法作為證明丁○○誣告之直接證據。是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 雖以上開證人證稱「二人在爭吵時未聽見乙○○罵臭你媽、你去死」而判 處乙○○無罪,但上開證人既未對於丁○○指述乙○○公然侮辱之時點親 眼目睹,即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
4.至乙○○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並未對丁○○罵「臭你媽、你去 死」等語,然其作證之事項攸關其被訴之公然侮辱案是否成立,是其與羅 洽裕之利害關係相反,仍須有其他證據始能證明丁○○誣告犯行。而被告 甲○○於前開公然侮辱案件審理時相互矛盾之證詞(甲○○不構成偽證罪 部分詳後述),亦僅能作為其在該案中對乙○○不利證詞不可採之證據, 況甲○○於該案中對於丁○○是否誣告乙○○一事亦無任何證詞,自無法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此外,證人楊秀棉亦證稱:「一下建國北路後,在農安街附近,本來我在 睡覺,司機問我要在哪裡下車,我說在農安街、吉林路下車,才講完,司 機就緊急煞車,我聽到有小姐罵人,罵三字經,罵去死吧、他媽的等語, 我有叫司機不要理他,但是覺得那位小姐怎麼那麼凶,後來司機下車跟他 理論」(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所證與被告丁○○所述 情節相符。
縱上所述,乙○○與被告丁○○擦撞時既然確實有罵告訴人,被告丁○○亦早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涉嫌傷害案警訊時陳稱乙○○有出口罵人(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四頁背面),則被告丁○○對於乙○○提出公然侮辱 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以其告訴 乙○○公然侮辱案不成立而遽以誣告罪相繩。至丁○○於傷害案件發生後約二 週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時雖陳稱「忘記當時乙○○罵什麼」,卻於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傷害案件審理時陳稱「乙○○當時罵他媽的你去死」等語(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十 九頁),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之久遠而漸模糊之常情有違,然此僅能在丁○
○告訴乙○○公然侮辱案中作為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之證據,在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殊無法以此推測被告丁○○有誣告之故意。 ㈡甲○○被訴偽證罪嫌部分:
1.被告甲○○於丁○○告訴乙○○公然侮辱案中,先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訊問時,到庭作證並具結 ,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有罵臭你媽、你去死」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 三五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一○三頁),而該案 中乙○○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言語,即為該案審理之重點,是甲○○其上開 證言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2.惟查:證人楊秀棉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早上甲○○打電話說要過 來復興北路領工資,其告訴甲○○不用過來,要自己把錢送到松山商職那 邊給她,拿錢給她後,她說有叫車,要順便送其去農安街吉林路口,二人 即一起在松山商職附近搭上丁○○駕駛之計程車,車行至農安街附近羅洽 裕突然緊急煞車,然後就聽到外面有女生聲音罵他媽的、你去死,丁○○ 就把車子開到前面下車理論,吵的內容是什麼其並未注意,但有看到羅洽 裕打乙○○,後來丁○○上車將車開到吉林路口,其就下車了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於本院之陳述及丁○○ 於前開公然侮辱案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 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雖甲○○於前開案件證述之細節與丁○○ 、楊秀棉有異,致甲○○是否確實於當日在車內目睹現場一事產生疑異, 且其亦於庭訊時改稱:「乙○○有沒有罵人其實沒有聽的很清楚」(見本 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又對於前開矛盾之陳述於本院時辯稱:因為當天精神不好 所以細節答錯、且一個念法律的朋友告訴他其證言會讓乙○○被判刑,因 一時惻隱之心所以才會改變證詞等語,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且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況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被告丁○○、證人楊秀棉均陳稱 當時甲○○在車上,而證人乙○○、丙○○對於當天計程車上是否有乘客 均答稱未注意(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 ,證人李宏祖證稱當時有看到計程車內有載乘客,但是不確定載幾人,印 象中是女乘客(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八十八頁),但亦無 法證明被告甲○○並不在車上,自難僅以被告對於細節陳述不符而推論其 於事發當時並未在車內見聞該次事件。又被告甲○○前開自白「乙○○有 沒有罵人其實沒有聽的很清楚」一事,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否認 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 指之犯罪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偽證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甲○○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尚 難僅以乙○○被訴公然侮辱案判決無罪,遽以認定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 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