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94號
TPDM,90,訴,694,2001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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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祿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進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進祿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與甫同至大新搬家公司任職不久 之同事吳健雄、黃志偉二人(吳健雄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分別審理後,於 九十年八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黃志偉幫助竊盜部分,則於九十年 十月八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相約在臺北市南昌路旁之「南昌公園」內飲酒 取樂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原與吳健雄同行,嗣因見吳健雄 縱火焚燒汽、機車,深恐受牽連,乃獨自先行離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 二時十分許,與黃志偉會合同行,準備返回位於搬家公司之宿舍休憩。迨渠等二 人行至臺北市○○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五號)附近,高進祿陳信德疏未將其所使用車號00─5760號自小客車(陳信德胞兄陳信博為汽 車所有權人)之車門上鎖,竟臨時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黃志偉 同意在一旁為其把風之下,潛入車內竊取裝置於車內之汽車音響(含線路)一台 (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其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因警發覺高進祿、黃志偉二 人形跡可疑,當場在高進祿及黃志偉身上起獲上開汽車音響及線路,而得悉上情 。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祿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問:你與何人共同竊取上 項物品?用何種方法及工具竊取,你們分工情形如何?)我是與黃志偉共同竊取 ,因該車車門沒上鎖,故我本人進入車內用空手拔取汽車音響,而黃志偉是在車 外把風」、「(問:你有無竊取音響?)‧‧‧我與黃(志偉)經南昌路一段一 ○八巷見路邊陳信德所有FA576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我直接打開 車門竊取音響。(問:黃志偉是否在旁把風?)是」等語甚詳(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附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 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並一再供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無意見《朗讀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在警 訊、偵訊中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音響是我要的,黃志偉在旁把風。(問: 對黃志偉所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只是請他幫我拿音響的線路,他說好, 不是我硬將線路塞在他口袋中,他確實在旁幫我把風,怕有人經過」等語在卷(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德於警訊中證述上 開汽車內之汽車音響失竊一節相符(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 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且有卷附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 紙(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 時,雖係飲酒後,然以其對於案發前同案被告吳健雄前後二次縱火經過,記憶清 晰,與同案被告黃志偉如何行竊、把風一事,歷次供述均詳,足徵其於著手實行 竊盜之際,有健全之是非辨別能力,並未因飲酒造成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此情 觀諸被告就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況一事,於警訊中供稱:「(問:喝酒後議事是否 清醒?有無喝醉?)意識清醒,並未喝醉」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刑事偵查卷附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高進祿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進祿上開竊取他人所有汽車內音響(含線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共同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 查上開汽車音響係被告高進祿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下手行竊一節,已據 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你竊取汽車音響有何動機?作何用途及 處理?)我是臨時起意的,竊取之汽車音響自己使用」、「音響是我要的,黃志 偉在旁把風」等語甚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附九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黃志偉事後 既未參與分贓,顯非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行為分擔,所為之把風行為復僅屬竊盜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祇得評價為幫助犯(共同被告黃志偉被訴竊盜部分 ,業經本院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以幫助竊盜罪,判處 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公訴人認被告高進祿與黃志偉二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上開汽車音響,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高進祿年紀尚輕,為滿足 個人物慾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以其所竊財物價值及行為手段,雖足認惡性非鉅 ,然已見其守法觀念之薄弱,暨其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外謀生不易,生活 、經濟條件俱非優渥,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另涉嫌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六十七巷內 ,竊取機車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 九號起訴書所載),與本件竊取汽車音響間,時間相去五月有餘,被告於警訊中 復供稱本件竊盜犯行係屬「臨時起意」,顯然非自始即有連續竊盜之犯罪計劃, 前後二個竊盜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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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