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37號
TPDM,90,訴,53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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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三號)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一號偽造之「鄭惠志」署名壹枚、編號五與六號偽造之「鄭惠志」署名共肆枚、編號七號偽造之「鄭惠志」署名壹枚、編號八號偽造之「陳子超」署名壹枚、編號九號偽造之「陳慶宏」署名貳枚、編號二十三號偽造之「梁義年」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上旬某二日, 連續二次前往友人甲○○所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路七十六號一樓信義投遞 股,利用舊識關係趁甲○○外出購買飲料之際,竊取甲○○所占有保管如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之收信人之掛號信件,再依據各該信件內之地址前往各該信用卡收件 人之住處,佯稱其為信用卡銀行行員,以便取得各該信用卡收信人之年籍資料, 藉以完成電話開卡之程序,惟因部分信用卡收信人未在家,或未告以真正之年籍 資料,以致戊○○僅完成附表一所示其中之卯○○、乙○○、午○○、子○○、 兪越明、癸○○、丁○○等人之開卡程序,戊○○於完成電話開卡程序後,即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台北市○○街七一巷十一號三樓住處,連續多次 在各該完成開卡程序之卯○○、乙○○、午○○、子○○、己○○、癸○○、丁 ○○等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附表二冒用名義欄之署名 (即分別為鄭惠志、 陳子超陳慶宏、子○○、己○○、梁義年、丁○○),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 ,均足以認該署名為各該信用卡收信人本人親簽,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 用該卡之足以表彰信用卡使用人身分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卯○○、乙○ ○、午○○、子○○、己○○、癸○○、丁○○。至於其餘未能完成電話開卡之 信用卡則予以丟棄而滅失。
二、戊○○復基於行使偽造前開私文書 (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 ( 簽帳單部分)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二十八次於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十八號所示之時間,持其所竊取並開卡成功如附表二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地點消費購物,以附表二冒簽名義欄所示之姓名,偽造署 名於各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數量依簽帳單為二聯式或三聯式而有不同,然均係 一聯一枚,其中部分係刷卡未過,無簽帳單,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各被冒用 之人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特約 商店核對,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戊○○即係該持卡人而交付香菸、洋酒、服飾、金 飾品、行動電話等財物及使其享有於KTV唱歌消費之財產上利益(其中附表二 編號二至四、十四至二十二、二十六至二十八號已著手詐欺然均因刷卡未過而未 遂;又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六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



奇」負責在各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簽名而共同犯之),並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簽帳款項係持卡人之消費支出 ,致支付該等價金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對持卡人身分 識別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冒用之人受有被追 償帳款危險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 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冒用之人之利益,均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各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之財物及五 萬四千一百元之財產上利益。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二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佯稱銀 行人員向附表二之原持卡人騙取年籍資料後據以開卡,並連續在各該完成開卡之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附表二冒用名義欄之署名,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在各該特約商店消費詐得財物、利益,其中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六部分,因與「 小奇」一同前往編號十寶帥鐘錶公司消費後,即將該卡交由「小奇」使用等情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原持卡人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前往騙取年籍資料,及證 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信用卡遭竊及於警訊中如何指認被告前往附表二編號 十所示寶帥鐘錶公司刷卡消費為該店監視器錄製之錄影帶內容,與證人卯○○、 子○○、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向銀行申請之信用卡遭竊、如何遭被告騙得年 籍資料,及事後如何經銀行告知被告以其等信用卡消費之情均相符合,其中證人 子○○結證稱,自稱銀行人員之人係以對講機與其講話,在卡片收到之前就已經 收到帳單了;證人丁○○則證述,伊在收到郵局通知請取信用卡掛號單截止前一 天,有人自稱是銀行行員問伊之資料,後來伊覺得懷疑主動打電話給銀行,銀行 告知已經開卡,並且消費二筆等詞,並有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89)渣信字第五八五號函暨所附「癸○○」遭盜刷之簽帳 單影本一紙、渣打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89)渣信字第一二四三號函暨所 附「癸○○」遭盜刷當月月結單、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富銀信卡字第0八八號函暨所附「卯○○」遭盜刷 之簽帳單影本四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陳報 狀暨所附「卯○○」遭盜刷之簽帳單正本二紙、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 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89)中銀卡字第0九二號函與中華商銀電子 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同年九月二十一日(89)中銀電字第八九00四二號函暨所附 「乙○○」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富邦銀行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富信銀 卡字第295號函暨所附「午○○」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一紙、誠泰商業銀行(下 稱誠泰銀行)九十年八月八日誠泰銀信字第九八八號函暨所附「己○○」、「丁 ○○」遭盜刷之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七 月二十四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二一八號函暨所附「子○○」遭盜刷之紀錄與同 年八月十三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二四0號函暨所附「子○○」遭盜刷之簽帳單 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信用卡正面均印製有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等資料 ,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私文書,持卡人因而得以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以信用卡消費,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亦復有表彰真正持卡人身分之 證明,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其偽造並行使 之者,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或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私益,是屬刑法上之私 文書。另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名義人之簽名,表示其 等與各該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 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 持卡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 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 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署 名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九、十二、二十四、二十五部分,被告詐 得者係唱歌消費之財產上之利益,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中已有論述附表二編號九、十二,然於所犯法條欄漏 列本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二次竊取行為竊取證人甲○○持有中如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應係侵害證人甲○○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六部分,被 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奇」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持卡名義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消費行為時,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附表二所示同屬一 被害人之簽帳單一式多聯,仍為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自從一 重(或情節較重)論以竊盜、附表二編號十二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 名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二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部分)、附表二編號十一 號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十二號詐欺得利一罪(因附表二編號十二號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與「小奇」共同為之,且其詐得之財產上之利益 高達三萬五千元,為附表二所示之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最高額,另附表二編號 十一號所示之詐得財物為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亦為附表二所示之詐得財物之 最高額,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依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十二號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論以一罪,另就詐欺取財部分則就情節較重之附表 二編號十一號之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各論以 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四罪間,互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附表二編號十二號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初僅坦承部分犯行,直至證人甲○○到庭



後始坦承「小奇」共犯部分之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有犯行,雖已有表 示悔悟之意,然遲未能償還簽帳款項,及其竊取、冒刷他人信用卡行為眾多、所 得財物不在少數、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中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 聯之銀行存根聯(其中部分為EDC電子二聯式簽帳單,並無銀行存根聯,有中 國信託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陳報狀可稽;又編號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於卷內雖無 簽帳單影本可供辨識究為二聯式或三聯式簽帳單,然查,若為三聯式簽帳單則銀 行至少可提供簽帳單影本供本院認定,惟經本院函詢後均以時效已過無法提供, 是本院認上開簽帳單應均係電子二聯式簽帳單),係被告簽帳後由特約商店或收 單銀行保存,已非被告所有,無庸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各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應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二十四、二十五號所示簽 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因已逾保留期間而遭銷毀,此有台新銀行信 用卡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二一八號函、中國信託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二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署名之各該信用卡及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均 未扣案,且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持有人存根聯業經被告於使用之後丟棄以致信 用卡、簽帳單本身及其內所含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此為被告所自承,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十四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八號之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前之某 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山路附近拾獲董秀娜所遺失內含遠東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之皮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前述遠 東商銀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吳凱霖(另行起訴),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背面董秀娜之簽名塗去,由吳 凱霖另簽上「SHIOU NA」後,持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三號屈 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豐澤永和分公司刷卡消費使用,其後再承前犯意持上開玉 山銀行信用卡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號屈臣氏百佳豐澤電器土城分公司 刷卡消費,因認被告前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 查,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雖據被告坦認在卷,然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 六月十五日,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九月間前後相距近二年之 久,實難認其前後犯行之時間緊接而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與審酌,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爰附此敘明。
五、末查,雖台新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二0四號函覆證人子○ ○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九、三十之消費亦係遭盜刷者,然查被告之犯行均係於八 十八年九月間所為,且子○○遭盜刷信用卡之卡號係 0000-0000-0000-0000,有 該銀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新信卡字第九00二四0號函可參,與前函所附簽帳



單上所載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不相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二筆消 費亦係被告或共犯「小奇」所為,是該二筆消費應與本案無涉,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劉 台 安
法 官 黎 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收件人 │ 發 卡 銀 行 │ 備 註 │
├────┼───────────────┼──────────┤
│ 卯○○ │富邦銀行 │ │
├────┼───────────────┼──────────┤
│ 午○○ │富邦銀行 │ │
├────┼───────────────┼──────────┤
│ 丙○○ │富邦銀行 │ │
├────┼───────────────┼──────────┤
│ 庚○○ │富邦銀行 │ │
├────┼───────────────┼──────────┤




│ 子○○ │台新銀行 │ │
├────┼───────────────┼──────────┤
│ 己○○ │誠泰銀行 │ │
├────┼───────────────┼──────────┤
│ 辛○○ │聯邦銀行 │ │
├────┼───────────────┼──────────┤
│ 壬○○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辰○○ │渣打銀行 │ │
├────┼───────────────┼──────────┤
│ 癸○○ │渣打銀行 │ │
├────┼───────────────┼──────────┤
│ 巳○○ │誠泰銀行 │ │
├────┼───────────────┼──────────┤
│ 丁○○ │誠泰銀行 │ │
├────┼───────────────┼──────────┤
│ 乙○○ │中華商銀 │ │
├────┼───────────────┼──────────┤
│ 寅○○ │富邦銀行 │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商店│原持卡人│冒簽名義│ 金 額 │發卡銀行│簽帳單型式│備註│時間│ │ │(與原持│ │ │ │
│ │ │ │卡人不同│ │ │ │
│ │ │ │) │ │ │ │
├──┼────┼────┼────┼────┼────┼─────┼──
│ 一 │丑○○○│卯○○ │鄭惠志 │2029元 │(同右)│電子二聯式│
│88.9│ │ │ │ │ │簽帳單 │
│.13 │ │ │ │ │ │ │
├──┼────┼────┼────┼────┼────┼─────┼──
│ 二 │尋易A.│卯○○ │(無) │230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B CA│ │ │ │ │,無簽帳單│
│.13 │LL │ │ │ │ │) │
├──┼────┼────┼────┼────┼────┼─────┼──
│ 三 │大溪地視│卯○○ │(無) │350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聽伴唱社│ │ │ │ │,無簽帳單│
│.13 │ │ │ │ │ │) │
├──┼────┼────┼────┼────┼────┼─────┼──
│ 四 │新安通信│卯○○ │(無) │222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



│88.9│ │ │ │ │ │,無簽帳單│
│.13 │ │ │ │ │ │) │
├──┼────┼────┼────┼────┼────┼─────┼──
│ 五 │大光華銀│卯○○ │鄭惠志 │5970元 │(同右)│三聯式簽帳│
│88.9│樓(即大│ │ │ │ │單 │
│.13 │輝銀樓)│ │ │ │ │ │
├──┼────┼────┼────┼────┼────┼─────┼──
│ 六 │大光華銀│卯○○ │(同右)│19500元 │(同右)│三聯式簽帳│
│88.9│樓 │ │ │ │ │單 │
│.14 │ │ │ │ │ │ │
├──┼────┼────┼────┼────┼────┼─────┼──
│ 七 │來農(金│卯○○ │(同右)│11200元 │(同右)│電子二聯式│
│88.9│迪)服飾│ │ │ │ │簽帳單 │
│.14 │ │ │ │ │ │ │
├──┼────┼────┼────┼────┼────┼─────┼──
│ 八 │上軒國際│乙○○ │陳子超 │21424 │中華商銀│電子二聯式│
│88.9│電子公司│ │ │ │ │簽帳單 │
│.17 │ │ │ │ │ │ │
├──┼────┼────┼────┼────┼────┼─────┼──
│ 九 │金皇家K│午○○ │陳慶宏 │8600元 │富邦銀行│三聯式簽帳│
│88.9│TV │ │ │ │ │單 │
│.18 │ │ │ │ │ │ │
├──┼────┼────┼────┼────┼────┼─────┼──
│ 十 │寶帥鐘錶│子○○ │子○○ │19000元 │台新銀行│電子二聯式│
│88.9│公司 │ │ │ │ │簽帳單(已│
│.16 │ │ ││ │ │逾時效,未│
│ │ │ │ │ │ │保存) │
├──┼────┼────┼────┼────┼────┼─────┼──
│十一│曉虹有限│子○○ │(同右)│23175元 │(同右)│電子二聯式│
│88.9│公司 │ │ │ │ │簽帳單(已│
│.16 │ │ │ │ │ │逾時效,未│
│ │ │ │ │ │ │保存) │
├──┼────┼────┼────┼────┼────┼─────┼──
│十二│美樂蒂視│子○○ │(同右)│35000元 │(同右)│(已逾時效│
│88.9│聽歌城 │ │ │ │ │,未保存)│
│.17 │ │ │ │ │ │電子二聯式│
│ │ │ │ │ │ │簽帳單 │
├──┼────┼────┼────┼────┼────┼─────┼──
│十三│台北電話│子○○ │陳慶宏 │4200元 │(同右)│電子二聯式│
│88.9│器材行 │ │ │ │ │簽帳單(已│




│.17 │ │ │ │ │ │逾時效,未│
│ │ │ │ │ │ │保存) │
├──┼────┼────┼────┼────┼────┼─────┼──
│十四│(無法查│子○○ │(無) │240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知) │ │ │ │ │,無簽帳單│
│.23 │ │ │ │ │ │) │
├──┼────┼────┼────┼────┼────┼─────┼──
│十五│(無法查│子○○ │(無) │240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知) │ │ │ │ │,無簽帳單│
│.23 │ │ │ │ │ │) │
├──┼────┼────┼────┼────┼────┼─────┼──
│十六│(無法查│子○○ │(無) │15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知) │ │ │ │ │,無簽帳單│
│.23 │ │ │ │ │ │) │
├──┼────┼────┼────┼────┼────┼─────┼──
│十七│(已逾時│己○○ │(無) │250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效而無法│ │ │ │ │,無簽帳單│
│.14 │查詢) │ │ │ │ │) │
├──┼────┼────┼────┼────┼────┼─────┼──
│十八│(已逾時│己○○ │(無) │375000元│(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效而無法│ │ │ │ │,無簽帳單│
│.14 │查詢) │ │ │ │ │) │
├──┼────┼────┼────┼────┼────┼─────┼──
│十九│(已逾時│己○○ │(無) │375000元│(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效而無法│ │ │ │ │,無簽帳單│
│.14 │查詢) │ │ │ │ │)│
├──┼────┼────┼────┼────┼────┼─────┼──
│二十│(已逾時│己○○ │(無) │375000元│(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效而無法│ │ │ │ │,無簽帳單│
│.14 │查詢) │ │ │ │ │) │
├──┼────┼────┼────┼────┼────┼─────┼──
│二一│(已逾時│己○○ │(無) │6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效而無法│ │ │ │ │,無簽帳單│
│.14 │查詢) │ │ │ │ │) │
├──┼────┼────┼────┼────┼────┼─────┼──
│二二│(已逾時│己○○ │(無) │11200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效而無法│ │ │ │ │,無簽帳單│
│.14 │查詢) │ │ │ │ │) │
├──┼────┼────┼────┼────┼────┼─────┼──
│二三│台北電話│癸○○ │梁義年 │16800元 │渣打銀行│電子二聯式│




│88.9│器材行 │(起訴書│ │ │(起訴書│簽帳單 │
│.17 │(起訴書│誤載) │ │ │誤載) │ │
│ │誤載) │ │ │ │ │ │
│ │ │ │ │ │ │ │
├──┼────┼────┼────┼────┼────┼─────┼──
│二四│新芳達視│丁○○ │丁○○ │7000元 │(同右)│(已逾時效│
│88.9│聽理容名│ │ │ │ │,未保存)│
│.17 │店 │ │ │ │ │電子二聯式│
│ │ │ │ │ │ │簽帳單 │
├──┼────┼────┼────┼────┼────┼─────┼──
│二五│新芳達視│丁○○ │同右 │3500元 │(同右)│(已逾時效│
│88.9│聽理容名│ │ │ │ │,未保存)│
│.17 │店 │ │ │ │ │電子二聯式│
│ │ │ │ │ │ │簽帳單 │
├──┼────┼────┼────┼────┼────┼─────┼──
│二六│金玉峰銀│丁○○ │(無) │11812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樓 │ │ │ │ │,無簽帳單│
│.17 │ │ │ │ │ │) │
├──┼────┼────┼────┼────┼────┼─────┼──
│二七│金玉峰銀│丁○○ │(無) │11812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樓 │ │ │ │ │,無簽帳單│
│.17 │ │ │ │ │ │) │
├──┼────┼────┼────┼────┼────┼─────┼──
│二八│永和軒金│丁○○ │(無) │11000元 │(同右)│(刷卡未過│未遂│88.9│銀珠寶公│ │ │ │ │,無簽帳單│
│.17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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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加州餐廳│子○○ │子○○ │16700元 │ │ │與本│89.5│ │ │ │ │ │ │案無
│.30 │ │ │ │ │ │ │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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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富勝洋行│子○○ │子○○ │21000元 │ │ │與本│89.5│ │ │ │ │ │ │案無
│.15 │ │ │ │ │ │ │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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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