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0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朱錫欽
債 務 人 洪琬婷
債 務 人 洪振森
債 務 人 黃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琬婷於民國91年間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
校時,邀同債務人洪振森,黃美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整
,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326,378元,又
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
96年07月01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
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
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101年05月0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
245,598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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