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457號
TPDM,90,自,457,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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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董惠彬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屢次打電話予自訴人,偽稱其因夫邱創舜(時任律師)生病住院,暫 時無法執行律師業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且須退還當事人以前所繳之律師費, 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六月三十日分別匯款入邱律師之戶頭八十萬元,被告之戶 頭二十萬元,嗣於七月十七日被告由醫療鑑定報告裡,知悉其夫邱律師患有癲癇 及輕微失憶症,短期內無法治癒及行使律師職務,竟又於八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 江滄海打電話予自訴人,謂事務所需人幫忙,自訴人乃至邱律師事務所,該所律 師助理許俊三即向自訴人表示事務所需款三百萬元週轉,且稱事務所月入百萬元 ,保證在三個月內即可清償,許俊三並向自訴人表示此一意旨係被告委託轉達, 自訴人因被告之請求,遂於八月十八日以現金二百萬元及十一月十五日到期面額 一百零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後已由自訴人以現金換回)交予許俊山,以便償還 當事人陳進財,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事務所上班後,始知邱律師患有癲 癇及輕微失憶症,且事務所之收入亦非每月百萬元,而當事人所匯入之律師費亦 均由被告領走,未依照當初約定優先償還自訴人,且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即委託售屋公司欲出售事務所及住家,自訴人乃知受騙,經催告被告還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顯有觸犯刑法詐欺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自訴人僅憑兩筆匯款單據,並以若非伊告 知,自訴人不可能知悉伊帳戶為由,指訴伊告以電話向自訴人詐騙一百萬元云云 。然查,邱創舜律師及伊帳戶均由邱創舜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保管並處理事務所財 務,而自訴人與邱律師關係匪淺,其得以知悉上開二帳戶並非毫無可能。況自訴 人亦自稱與邱律師係好朋友,所以匯錢予伊等語。而自訴人對於伊究竟係如何詐 騙款項,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以,自訴人僅以其曾有匯款之行為即指稱伊詐欺 云云,顯無理由。至三百零二萬元部分,依證人江滄海之證詞可知,縱使伊曾委 託江滄海向自訴人表示希望自訴人能至事務所幫忙,亦無法推論出伊希望自訴人 出錢之結論,而證人江滄海表示上開轉述內容隱含希望自訴人出錢幫事務所度過 難關云云,僅係證人江滄海個人主觀臆測,並非伊之意思,且伊亦從未要求江滄 海轉述要求自訴人至事務所幫忙。再依證人許俊山之證詞,均未有自訴人所指訴 之伊透過許俊山向自訴人要求提出三百萬元供事務所週轉情事,縱使許俊山私下 向自訴人表示希望自訴人在金錢上幫忙邱創舜律師,亦與伊毫無關聯,許俊山亦 未證稱伊曾向自訴人保證三個月內以事務所之收入優先償還自訴人等情,是自訴 人之指訴顯係誣指,毫無根據。
五、本院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要依據,乃自訴人曾匯款八十萬元 入邱創舜律師帳戶,並曾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帳戶,此一百萬元部分,係因被告 乙○○屢次打電話向自訴人要求;另被告又透過江滄海要求自訴人提供三百萬元 供事務所支用,而江滄海對此亦證稱在案,且自訴人亦因此給付款項無誤,殆自 訴人至事務所工作後始知事務所收入不佳,而被告亦委託售屋公司出售事務所, 自訴人乃因此認為受騙,上揭事實,已經自訴人提出匯款單、無摺存入收款存根 聯、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等資料影本在卷供參,被告對於自訴人確有匯款及提供 款項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伊未曾向自訴人表示需要款項,亦未透過任何人提出 類似請求等語。查上開款項中一百萬元部分,自訴人係分別匯入八十萬元入邱創 舜律師帳戶,另匯入二十萬元入被告乙○○帳戶,對於自訴人何以匯款予邱創舜 律師及被告乙○○帳戶一節,自訴人指稱係被告一再懇求云云,惟對於其所主張 之此部份事實,自訴人亦坦承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應被告之請求所為(參本院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依證人許俊山所證:「(問:在邱創舜律師事務 所工作起迄時間?何人找你去?)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我與邱創 舜律師是大學同學,我知道他生病之後,我曾經跟他的職員說事務所的業務很好 ,不應該讓它中斷,他的職員轉告乙○○後,乙○○打電話叫我上來幫忙,然後 我上來幫忙。事務所小姐告訴我未結案件有三十多件,先前邱創舜律師告訴我他 有做一些投資及放貸,結果生病之後,許多人都故意藉故不還,他覺得很困擾, 我知道事務所還有這麼多案件未結,認為說會有麻煩,週轉上會有問題,之前我 不認識甲○○,八十八年間,甲○○邱創舜律師到台中來,我第一次見到甲○ ○,到八十九年七月,有一天甲○○打電話給我,詢問邱創舜律師的病情,並且 說她聽聞事務所小姐告知事務所有困難,她已經匯了壹佰萬給邱創舜律師,我就 約甲○○見面,一方面告訴她邱創舜律師的病情,同時私下我也希望甲○○在金



錢上來幫忙邱創舜律師,我當時沒有說特定金額,或是針對特定的費用。」、「 (問:就你知道,甲○○還有其他的費用?)兩百萬元,還有一筆一百萬元。這 一百萬元分兩次,一次二十萬,一次捌拾萬,分別給乙○○邱創舜律師,她當 時告訴我的是她去看邱創舜律師,而乙○○不讓她看,她很關心邱創舜律師,知 道事務所有困難,所以匯了這筆錢,事後她拿匯款單給我看,我才知道這壹佰萬 元分兩筆。至於其他還有什麼費用,我不清楚。」(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許俊山之證詞可知,自訴人所以願意匯款予邱創舜律師 及被告二人,係因自訴人擔心邱創舜律師病況,並因邱創舜律師之事務所在邱律 師生病後有營運上之困難,為幫助事務所度過難關,始匯款予邱創舜律師及被告 乙○○,自訴人所以願意如此作為,乃本於渠與邱創舜律師間密切之私誼,非肇 因於渠與被告乙○○間有若何關係,而被告若欲詐騙自訴人款項,何以不要求自 訴人將全部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反而要求自訴人將其中八十萬元部分匯入邱創 舜律師帳戶?而被告乙○○否認曾向自訴人提及需款應急,自訴人對此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為被告確曾向自訴人提及事務所需款應急一情,參酌證人許俊 山之證詞,亦可知悉乙○○所言有關事務所需錢應急一節尚非不實,而邱創舜律 師身患疾病一情,亦為自訴人所確認,是自訴人若係因此匯款予邱創舜律師及被 告之帳戶,亦係基於伊與邱創舜律師之私誼,被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致自訴人陷 於錯誤。況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私誼,若自訴人懷疑被告借用款項之企圖,自可 將匯予被告帳戶之款項全數匯予邱創舜律師,何以仍將二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由此益證自訴人匯款一百萬元分別入邱創舜律師及被告帳戶係基於伊與邱創舜律 師間之私誼所致,非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行為。
㈡另就三百萬元款項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 江滄海打電話予自訴人,謂事務所需人幫忙,自訴人乃至邱律師事務所,該所律 師助理許俊三即向自訴人表示事務所需款三百萬元週轉,且稱事務所月入百萬元 ,保證在三個月內即可清償,許俊三並向自訴人表示此一意旨係被告委託轉達, 自訴人因被告之請求,遂於八月十八日以現金二百萬元及十一月十五日到期面額 一百零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後已由自訴人以現金換回)交予許俊山,以便償還 當事人陳進財,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事務所上班後,始知邱律師患有癲 癇及輕微失憶症,且事務所之收入亦非每月百萬元,而當事人所匯入之律師費亦 均由被告領走,未依照約定優先償還自訴人,且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 委託售屋公司欲出售事務所及住家,認被告亦涉有詐騙之嫌云云。茲依證人江滄 海所述:「...我有一位朋友叫陳進財,委託邱創舜律師訴訟,他借錢給邱創 舜律師買賣股票,邱創舜律師應該要還這筆錢,我知道甲○○代替邱創舜律師還 錢是陳進財告訴我的,這部分的錢有三百萬元。」、「(問:陳進財有否告訴你 邱創舜律師欠他多少錢?)陳進財告訴我借了三百萬元給邱創舜律師買東森股票 。陳進財有告訴我他收了兩百萬元的現金,以及一○二萬的票,兩萬元是補貼的 利息,票快到期的時候,他說事務所的人告訴他先不要提示支票,到期日時拿支 票到事務所換現金,後來他有拿票去換錢,他去的當天有告訴我。」、「(辯護 人問證人:陳進財有否告訴你他的錢是誰還的?)他沒有說是誰。只是說他的錢 有人還了。」(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以自訴人所自承:「



(問:兩百萬元現金是否交給許俊山?)是的。」(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我並沒有打電話給許俊山,我到事務所第一天曾與許俊山見面, 他告訴我事務所需要兩百萬元來清償邱創舜律師的債務,我把錢交給許俊山,另 一筆支票一百○二萬元部分,是在事務所的當時陳進財、許俊山都在場,陳進財 告訴我另有一百壹佰萬元的欠款,以及八萬元的利息,利息部分經過殺價為二萬 元,這部分的錢就由我來支付,二十萬元的部分我匯給乙○○是因為她打電話給 我說她沒有生活費,八十萬元的部分是因為邱創舜律師要退費給別人,所以我匯 到他戶頭。結果這八十萬元後來也不見了。」(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足見自訴人所交付之三百餘萬元,係用來清償邱創舜律師所積欠陳進財 款項,而陳進財此部份債權亦已獲得清償,並未進入被告私人帳戶,是縱然自訴 人所以願意清償邱創舜律師所積欠他人之款項係因被告之央求所致,亦不能因此 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被告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自訴人交付三 百餘萬元款項中獲利者,乃邱創舜律師,非被告,而被告縱然曾親自或委託第三 人向自訴人表示希望自訴人提供資金供事務所週轉,仍係本於事實之陳述,並無 詐騙之情,況自訴人嗣後亦至邱創舜律師事務所內處理事務,對於事務所內之窘 境亦知悉甚詳,自訴人為邱律師事務所支應之款項,亦不僅上述之四百餘萬元, 就事務所內之經常性費用,自訴人亦多次支付,此一事實為自訴人所自陳在案, 由上述自訴人之行止以觀,益證其所以願意支付邱律師事務所之各項開銷以及邱 律師所積欠他人之債務,係本於其與邱律師間之私誼,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而依自訴人所言被告所告知之事項或委託他人所告知之事項復均為事實,換言之 ,此一行為並不構成詐術,至被告或邱創舜律師事務所於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後,究係如何支用,尚與詐欺罪無涉。實則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差距,自訴人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不成,應循民事求償程 序主張權利,不能僅因被告未即刻還款即率認被告有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揭說明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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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