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65號
TPDM,90,自,165,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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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
        李振燦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前去被告甲 ○○設於臺北市○○路一二五號八樓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 收取被告積欠達十個月之修車款,適被告另有他務,因此自訴人在被告之辦公室 外等候,忽然不明究理未有任何衝突下,被告竟衝向自訴人,並動手痛打自訴人 腹部、頭部,自訴人毫無抵抗遭被告毆打而致受有右顳挫傷2X3公分、右臉撕 裂傷0、2X12公分、上腹挫傷1X10公分及右腕挫傷3X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暴力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驗傷診斷書、照片六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記錄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單純走出辦公室叫 自訴人滾,並無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亦不知自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且其平日因腳 部患有疾病而致行走不便,如何可能自後追打比其年輕十餘歲之自訴人等語。經 查:
(一)自訴人雖再三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毆打之犯行,惟自訴人先係於自訴狀中 指訴被毆過程為:自訴人在被告之辦公室外等候,忽然不明究理未有任何衝突 下,被告竟衝向自訴人,並動手痛打自訴人腹部、頭部(見自訴狀第二頁), 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則係供稱:當日被告拒不付款,我就想離開公司,被告 從後方打我還掐著我的脖子,我當時完全沒有防備,眼鏡有掉到地上,我後來 看到流血(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旋自訴人又於本院改稱:當日 被告是拉住我的領帶(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於審理時 就被害經過則又供稱:被告從後方追打我,接著繞到前方抓我領帶並打我臉部 ,我嚇一跳,其餘經過不太記得(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自 訴人就被告究竟係由前方或後方攻擊之前後供述顯然歧異,且依自訴人所稱倘



被告係先由後方掐住其脖子,則被告如何能由後方立即轉至自訴人前方並再拉 住自訴人領帶且予痛毆顯已有疑,再依自訴人提呈本院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仁醫診字第六二號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自訴人所受傷勢均係在 身體正面,亦與其所指訴被告由後方追打並掐住脖子等情不相吻合,復審酌自 訴人與被告身高僅相差一公分然自訴人較被告年輕十一歲而正值壯年之事實, 則被告有無於其擔任主管之個人辦公處所當員工之面毆打自訴人之犯罪動機亦 非無疑,是本件自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之理甚明。(二)被告腳部患有兩側性骨頭缺血性壞死至髖關節疼痛跛行之事實,有臺北市立仁 愛醫院診字第0九00一00二八九八號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 年七月十三日萬院醫字第九0七七三號函、八月二十三日萬院醫字第九0九三 六號函附病歷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罹患之兩側性骨頭缺血性壞死經由臺北市立 仁愛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X光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查得被告左髖為早 期,右髖則較為嚴重已影響髖臼之變化,而骨頭缺血性壞死在早期時,病患偶 而會有酸痛之感覺,到股骨頭有明顯病變或變形時,病患有明顯髖關節疼痛, 髖關節活動度變差,到最嚴重時會因疼痛導致跛行,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仁醫歷字第九0六0五三六二00號函附卷足參,是被告既患 有兩側性骨頭缺血性壞死,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自後方追打 等情,亦顯與被告之身體狀況不符。
(三)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事發經過,業據本院傳喚當日所有在協和公司現場之證人到 庭應訊,證人楊宗賢證稱:自訴人進入辦公室時裡面有我及被告、劉其烈在談 應徵工作的事,自訴人開門走進來,因為價格有爭議自訴人拍了一下桌子就走 出去了,隔了約十幾秒被告也走出去,約一分鐘後聽到外面講話的聲音比較大 ,我與劉其烈就一起走出去,看見被告與自訴人面對面站著,陳旭海站在二人 中間,但比較靠近自訴人,沒有看見有人動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 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其烈到庭證述:當日前去協和公司談進入公司的事 ,自訴人一個人進入辦公室拿單據要收錢,被告說修車費要找自訴人的哥哥談 ,自訴人拍一下桌子就離開,一開始我們三人仍繼續談,約一分鐘後被告走出 辦公室,接著聽到大聲的爭吵聲,才走出去,就看到自訴人眼鏡斜掛在臉上, 陳旭海站在靠近門的旁邊,被告與陳旭海是面對面,自訴人站在靠牆的旁邊, 我沒有看見也不知道為何眼鏡會歪掉,因為我走出去時已經呈現靜態等情一致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司機陳旭海亦到庭證述 :自訴人前來收款是先找我談,自訴人說要見被告談修車費的事,我告知被告 正在接待訪客,自訴人就進入被告辦公室,我沒有跟進去辦公室但我站在辦公 室門口,並沒有聽見有何爭執,接著自訴人由辦公室一個人自己走出來,接著 被告走出來說修車費我要跟你哥哥算,自訴人很生氣,我就擋在被告及自訴人 中間,因為自訴人要衝向被告,我就用我身體及雙手要擋住自訴人,結果自訴 人的眼鏡就歪掉但仍掛在臉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綜論證人 楊宗賢、劉其烈、陳旭海三人證詞以觀,雖該三人現均為協和公司員工,然其 等證詞並無偏頗而不足取之處,且證人陳旭海之證詞亦與自訴人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均位於自訴人身體正面互核相符,故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受右



臉撕裂傷部分係因與陳旭海肢體接觸而致眼鏡歪斜所刮傷之事實堪予認定,是 自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毆傷云云,尚乏證據足資佐證。(四)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抵達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影本附卷足考,然觀諸自訴人當日報案內容係為「報案人稱遭甲○○打傷提傷 害告訴」,然於該記錄表之回(結)報摘要則又記載「民眾乙○○其眼鏡因對 方(甲○○)不小心碰觸造成其右臉擦傷」,而處理報案並填載該記錄表之警 員吳嘉濠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其是備勤警員,是自訴人自行前來派出所,其 依自訴人提供之電話號碼找到被告,被告就到派出所,有談到修車費用的問題 ,被告在派出所並沒有承認有打自訴人的事,而當天自訴人臉上有一處應該是 眼鏡架刮傷或擦傷的傷痕,至於其他部分並無明顯的傷勢,當天有製作備案記 錄,經過雙方閱覽才簽名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自訴人於派出所既未明確指訴所受傷勢及其部位,且被告於派出所亦未自白 有何傷害犯行,從而自難僅以自訴人曾去報案稱遭毆打即驟論以被告刑責。(五)本件自訴人及被告就究竟有無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乙節爭執劇烈,而經法務部調 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所稱:「當天渠沒有追打乙○○;渠沒有將乙 ○○毆傷」等語均無情緒波動說謊反應,而自訴人所稱「當天甲○○有追打渠 ;甲○○有將渠毆打成傷」等語均有情緒波動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 0)陸(三)字第九00六五七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尚難僅以 自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唯一證據而驟論以被告傷害、強制及暴 力公然侮辱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等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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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