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3號
CHDV,101,事聲,53,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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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張儷蓁原名:張美.
代 理 人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業於同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憑(司執消債更卷 第271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5.54%過低,對 債權人即異議人不公平,且債務人於101年3月22日間之更生 方案陳報狀,自陳與配偶協議,由配偶資助債務人每月水電 費、瓦斯費共新台幣(下同)2,538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9,658元,相對人僅須支付自身生活費用即可。以台灣省 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含房屋支出), 而債務人每月剩餘10,173元(計算式:20,417-10,244)可 用以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願每月清償4,200元,債權人認 其無盡力清償之虞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30020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 月6日生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 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每期清償4,200元,還款總數額為 302,400元,清償成數為15.54%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目 前受僱於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0, 41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達環宇 國際開發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消債更補卷第306頁 、310頁)。相對人於101年3月22日陳報狀(司執消債更卷 215頁),自陳其與配偶協議後,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由相對人之配偶負擔,相對人僅分擔房租、燃料費及牌照費 之家庭生活費共7,493元即可,此舉已減輕相對人依法應扶 養子女之負擔,異議人認為相對人僅須負擔自身生活費用 8,330元而應剔除家庭生活費7,493元之支出,係對協議內容 恐有誤解。是以相對人收入20,417元扣除家庭生活費7,493 元及其個人生活費用8,330元之更生方案,則相對人每月清 償金額4,200元,每月至多剩餘394元(計算式:20,417-7, 493-8,330-4,200),堪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故相對 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核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以認可。 ㈡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達194萬6,536元,卻提 出上開清償成數過低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不公平。然查, 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之資力尚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而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個人之必要支出 共為8,330元,此為相對人個人消費性支出(含膳食費、交 通費、勞健保費、手機費、日用品等費用),細繹其項目內 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各必要支出項目所列之金額 亦屬合理,且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台灣省101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10,244元,顯見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 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均



如前述,自不能單以清償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盱衡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417元, 每月個人生活費用8,330元,負擔家庭生活費用7,493元,其 收入扣除必要個人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 全用以償債。
五、此外,復無事證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 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是前開更生 方案之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及可行。至於相對人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進行更生,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縱因此致債權人未 受清償債權消滅,無論債權人主觀上認為是否公平,因此係 出於立法政策選擇之結果,尚無從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將使 債權人部分債權無法受償而推認為不公允,如債權人認為實 定法不適正,自可請求國家透過立法使個人得以參與國家意 思形成(staatliche Willensbildung),此屬人民之權能 (Kompetenz)。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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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