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50號
CHDV,101,事聲,5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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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李琳琳
相 對 人 李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9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 4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9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 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鈞院民國99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兩造同意調解條 款第2項內容為:「李琳林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 分,以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伍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啟 發,其給付之方式為:1.李琳林辦理完稅後,李啟發應交付 新臺幣壹佰萬元。2.李琳琳應於100年2月15日前辦迄過戶並 點交予李啟發後,李啟發應給付剩餘之壹佰五十萬元。」是 本件調解內容,應係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買賣合意,而 買賣者首重買賣價金及標的之交付,是本件調解條款第2項 第2款之給付之內容,應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系爭建物、土 地之過戶及點交,至於100年2月15日之約定,應解釋為促請 儘速辦理之意,苟異議人確已辦理過戶及點交,縱未能於約 定期間辦理,亦難謂異議人尚未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 出對待給付,如此方符契約真意及交易秩序之安定。 ㈡相對人於遷入並使用系爭建物後,即拒絕依調解條款履行, 且不願配合提出契稅繳納相關文件,以致異議人遲遲無法提 出完稅證明,此由相對人繳納契稅證明需由鈞院函請彰化地 方稅務局核發即明;又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經核定為0 ,本無需繳納,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2月6日以彰稅 房字第1009957147號函覆鈞院在卷可稽。是本件苟非異議人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至今仍將懸而未決,乃相對人陳稱係因 異議人未先履行義務,實為倒果為因,殊無足採。是異議人 未能如期辦理過戶,係因相對人不願配合辦理所致,實不可 歸責予異議人。
㈢本件異議人於調解成立後,即遷出系爭建物,相對人即遷入 使用,並將其機車停放予系爭建物騎樓,及自系爭建物接用 電源及冷氣至其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50號)以供其使用, 此有錄影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乃相對人確已使用系爭建物 多時,系爭房、地事實上應已屬完成點交狀態,且異議人已 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二樓、三樓均已無異議人之 私人物品。至三樓雖有櫃子乙個,惟此係兩造父親所遺留, 並非異議人所獨有;另系爭建物二樓與隔壁原可通行之房門 雖有封閉,惟此係異議人於遷出系爭建物及點交予相對人前 ,因遭相對人毆打及毀損(相對人因本案業遭起訴,嗣因兩 造和解而撤回),異議人為免又遭受相對人進入傷害、毀損 而自保所為,今系爭建物既已移轉及點交予相對人,此由相 對人自行拆除即可,至於頂樓之鐵門並非異議人破壞,是相 對人所言均非事實。而對於相對人之無理要求,異議人雖已 將系爭土地、建物過戶並實際點交予相對人,然為求和諧, 仍配合鈞院所定點交程序,甚至已同意自行負擔執行費用, 詎相對人屆時卻拒絕辦理點交程序。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數移轉過戶予相對 人,相對人亦已進入使用多時,實質早已點交予相對人,相 對人已可行使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苟相對人認 為異議人尚未為點交,異議人亦已準備好隨時可以點交予相 對人,茲因相對人無理拒絕配合點交程序,實非可歸責予異 議人,是異議人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然鈞院 未予詳加斟酌上情,即駁回異議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 議人難認甘服。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異議人就債務人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俾 免因相對人不願配合致使本件法律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依兩造成立之99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 ,第二項係約定異議人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 即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58-1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1,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5)、彰化縣花壇鄉 ○○○段758-2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0分之5)、彰化縣花壇鄉○○○段817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5)、彰 化縣花壇鄉○○段10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95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彰化縣花壇鄉○○段106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11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及彰化縣長沙段3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共 計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相對人,價金給付方式為:異議人 辦理完稅後相對人交付100萬元,另異議人於100年2月15日 前辦迄過戶並點交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應給付剩餘150萬元 。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又按主給付義務 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 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 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 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 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因此兩造間 上開調解內容關於買賣不動產契約部分,其主給付義務即係 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相對人於異議人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後,即有支付全額價金之義務,至於 價金給付方式第2條關於異議人應於「100年2月15日」前辦 迄過戶並點交予相對人之期限條件應僅係附隨義務而已,此 由雙方並未就異議人如有違反上開期限之情事時,相對人則 無須支付尾款150萬元等語之約定可明,如謂異議人於逾上 開期限始完成不動產之過戶及點交義務,相對人即無須交付 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則此150萬元將成為違約罰款之性質 ,然雙方是否確有此違約金之約定合意存在顯非無疑,故兩 造間關於100年2月15日之期限與尾款150萬元之交付是否有 對價關係之約定,並將該150萬元尾款做為異議人逾期履行 之違約金合意存在,均仍有探究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未 見及此,率以異議人係在100年2月15日後始辦迄不動產過戶 並點交予相對人,即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尾款150萬元 ,殊嫌率斷,並依此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 未洽,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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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