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7號
CHDV,100,重訴,157,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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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7,64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7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3,247,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可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之電信線有附掛原告所有電桿之必要 ,乃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 電信線。依電業法授權原告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電 公司營業規則」第100條規定,租金應按租用數量照原告所 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計收。依原告所訂定「電信線附 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 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元,每2 個月收取1次,應於45日內給付;但同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同 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0,000點以上者,超過10,000點部分之 租金按8折計收。另依原告「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 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 得每年普查一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 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 期間之租金。此均為被告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並同意之契約 條款,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自91年12月1日至95年7月28 日前,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架點僅有1,840個。原告彰化區 營業處於95年4月至7月就被告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第一次 普查,普查結果發現被告實際附架點高達47,371個,乃通知 被告補辦租用手續,並自95年8月起按普查後之附架點數計



收租金。惟被告於其後卻僅補辦1,677個附架點之租用手續 ,僅繳納合計為3,507個附架點之租金,對其餘43,864個附 架點則既不補辦租用手續,亦不繳納每2個月為1,455,592元 之租金(計算式為:(1)在10,000點以內租金:00000-0000= 6493,20×6493×2=259720;(2)逾10,000點租金:00000-0 0000 =37371,20×37371×0.8×2=0000000;(3)合計25972 0+0000000=0000000)。嗣原告復於98年3月至9月就被告實 際附架點進行普查,因被告就實際附架點數有異議,兩造於 100年3月共同會勘,確認被告實際附掛點數為41,573點。被 告並依原告要求補辦申請租用手續,且補繳自98年10月起之 租金完畢。惟被告對於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 租金差額,始終不願補繳,藉詞拖延至今。原告95年普查被 告電信線實際附架點,被告縱否認就原告普查結果與其原申 請租用附架點數量差異部分,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 被告顯然無任何使用原告所有電桿之正當權源下,無權使用 原告所有電桿附架其電信線,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同額損害,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 被告同應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即每2個月1,455,592元、合計 27,656,248元之不當得利,附加同自如卷附準備書狀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 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6,248元,及自如卷 附準備書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95年間對全彰化縣內電桿進行普查,普查結果認被 告電纜線附掛原告電桿總數為47,371點。原告於95年會算 後即催告被告辦理申請租用手續,被告則一面補辦申請增 加租用1,677個附掛點之手續,一面派員向原告借用原證7 所示之普查紀錄以自行清點。嗣後被告對於原告普查結果 全無異議,卻拖延不願補辦申請租用手續,「租用」係兩 造合意之法律行為,被告既未申辦租用,原告自無從片面 以租用名義向被告收取租桿費用,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對於 其實際附掛點即為補辦申請租用後之總點數,顯然無稽。 嗣後原告於98年間再次對全彰化縣內電桿進行普查,因被 告對此次普查結果有意見,要求原告應會勘清查。經兩造 會勘清查後,確認100年3月當時,被告電纜線附掛原告電 桿點數為41,573點,被告則據此補辦自98年10月起之租用 手續。至95年8月至98年9月間之租用手續,因兩造對於究 應以原告主張依95年普查結果抑應以被告主張98年普查後



會算結果補辦申請租用手續相持不下,被告始未就上開期 間之附掛點數補辦申請租用手續,並非原告放棄權利。被 告之所以需將其電纜線附掛於原告電桿上,乃因被告係以 電纜線向收視用戶輸送訊號。被告電纜線之「幹線」通常 均以附掛原告電桿之方式架設以減省成本,被告在彰化縣 內發展有線電視已數十年,其電纜線之幹線均已架設完成 ,除非出現用戶數大量增減之情形,否則影響被告電纜線 附掛數量增加之主要原因通常為新道路之開闢、減少之主 要原因則為管線地下化。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統計 資料,被告於95年第3季時之收視戶數為79,241戶,至100 年第1季之用戶數則為82,876戶,顯然被告之用戶數並無 大量增減之情形。兩造於100年間會算數量所以較95年普 查數量為少,主要原因實為管線地下化所致。且被告對於 100年3月會算後其實際附掛點為41,573點並無異議,然被 告顯不可能於會算前一夕之間將附掛點自原申辦租用之3, 507點暴增為41,573點,會算時絕大多數之附掛點於會算 前即已存在,此為至明之理。原告依95年普查資料、被告 對普查結果無異議、98年普查結果、被告對普查結果有意 見而會勘清算、100年會算結果出爐及被告據此補辦申請 租用等證據資料,進而主張於95年8月至98年9月間被告電 纜線附掛原告電桿點數為47,371點一事,應為可採。若被 告抗辯此期間有不符情形,自應由被告就何點於何時除去 附掛一事負證明之責,否則空言抗辯,並不足採。況原告 於起訴前曾於100年7月15日及100年8月19日二度發函催告 被告繳納租桿費,被告則分於100年7月18日及100年8月22 日收受存證信函。故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就被 告95年8月相當於租桿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二)關於95年8月至98年9月被告電纜線附掛原告電桿點數應如 何認定之問題,兩造原則上均同意參考100年兩造就附掛 點數會勘結果即41,573點,此與原告98年普查結果即50,1 29點有減少8,556點之誤差(50,129-41,573)。故原告95年 普查結果雖為47,371點,若認定予以扣除8,556點之後為 合理,即認95年8月之附掛點數應以38,815點認定為合理 ,則在95年8月至98年9月總計38個月期間,被告附掛點顯 然仍有2,758點之增加,此增加之點數自非於普查時無端 冒出,參酌被告於此期間客戶數呈平緩增加之狀態,應與 附掛點之增加有正比例關係。故原告主張就此38個月期間 所增加2,758點之附掛點,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增加 145點計算附掛點數,得出如原證11所示一覽表,並依法



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則認應一律以38,815點計算附掛點 ,並僅計算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則顯不合理,並且毫無 根據可言。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被告自91年起,以填寫原告所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 登記單」之方式,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91年申請租 用附掛1840點、92年申請租用附掛1840點、93年申請租用 附掛1840點、94年申請租用附掛1840點、95年1-7月申請 租用附掛1840點、95年8-12月申請租用附掛3507點,並同 時繳交租金。雖原告於95年7月28日發函被告稱「依據本 處95年4~7月各巡修部門普查結果辦理」、「貴公司向本 處租用電桿附掛有線電視纜線僅有1840點」、「本處並將 自95年8月份起按普查後之47371點計收租金」,被告於收 受前函後,乃自95年8~12月申請租用附掛3507點,並繳畢 租金,原告即不再有意見。嗣98年10月21日原告始又發函 被告稱「依據本處98年3─9月各巡修部門普查結果辦理」 、「貴公司目前附掛於本處電桿之有線電視纜線已達5012 9點」、「目前貴公司向本處租用電桿附掛有線電視纜線 僅有3507點」、「請儘速至本處服務中心補辦租用手續」  ,99年11月4日、99年12月20日原告一再通知被告附掛點 為50129點,經雙方現場會勘確認實際附掛點數不是50129 點,而是41573點,原告乃再函被告儘速補辦98年10月依 41573點計算不足之附掛點數之租用,被告乃依原告來函 補辦租用手續,並補繳自98年10月起之租金完畢。於被告 補繳98年10月起之租金後,原告復又依95年7月28日函, 向被告請求依其普查47371點計算至98年9月30日止之租金 差額。原告固於95年7月28日函被告謂普查附掛點為47371 點,然被告於95年8月─12月申請租用附掛點提高為3507 點,並同時繳交租金,原告接受並未再表示意見,且其謂 附掛點為47371點,係其片面普查計算,未經被告會同, 自難採為計價之標準,原告自98年10月21日起即不斷函被 告附掛點為50129點,被告有爭執,雙方始現場會勘確認 附掛點為41573點,而非原告所稱其普查結果之50129點, 二者相差8556點,足見原告普查附掛點確為不實。綜上所 述,依原告98年10月21日起函被告均稱被告之附點為5012 9點,而經雙方現場會勘確認附掛點為41573點,二者相差 8556點,而原告請求依95年7月28日函謂依其普查附掛點4 7371點要求租金差額,該普查附掛點未經被告會同,非為 實際附掛點,無法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之請求自有未



合。況且,自95年8月起只有原告之普查,並無雙方之現 場會勘確認,故自始均不知附架點究竟多少,被告也不知 究竟該繳多少,難謂有遲延情形,且98年10月起至100年4 月止補繳時,也未另計利息,故原告主張另計遲延利息, 亦有未妥。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之電信線有附掛原告所有電桿之必要,且兩造訂 有前述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租金 係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 金為20元,每2個月收取1次,應於45日內給付;但同一有線 電視業者於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10,000點以上者,超過10 ,000點部分之租金按8折計收。又依納入兩造前述契約內容 之相關原告「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規 定,就被告架設之電信線路,原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一次 ,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 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2、被告自91年12月1日至95年7月28日前,向原告申請租用之附 架點為1,840個。原告彰化區營業處於95年4月至7月就被告 電信線實際附架點進行第一次普查,普查結果認為被告實際 附架點達47,371個,通知被告應補辦租用手續,並自95年8 月起按普查後之附架點數計收租金。被告嗣補辦1,677個附 架點之租用手續,繳納合計為3,507個附架點之租金。原告 復於98年3月至9月就被告實際附架點進行普查,普查結果認 為有50,129點,被告異議,兩造於100年3月會勘,確認附掛 點數為41,573點,被告並補繳足自98年10月1日起之租金。 惟兩造對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附掛點數之收 費仍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向原告申請附 掛所填登記單、原告相關收費之注意事項、規則、通知函等 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 起至98年9月30日止逾租用之附掛點受益部分,被告否認, 抗辯如上。經查,原告就被告實際附掛點數依法、依約既有 普查之權,且已實施普查如上,則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均 同意以100年兩造會算的點數減去誤差數,以38,815點作為 95年8月1日之附掛點數,並參諸原告所述「……被告之所以 需將其電纜線附掛於原告電桿上,乃因被告係以電纜線向收 視用戶輸送訊號。被告電纜線之「幹線」通常均以附掛原告



電桿之方式架設以減省成本,被告在彰化縣內發展有線電視 已數十年,其電纜線之幹線均已架設完成,除非出現用戶數 大量增減之情形,否則影響被告電纜線附掛數量增加之主要 原因通常為新道路之開闢、減少之主要原因則為管線地下化 。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統計資料,被告於95年第3季 時之收視戶數為79,241戶,至100年第1季之用戶數則為82,8 76戶,顯然被告之用戶數並無大量增減之情形……,然被告 顯不可能於會算前一夕之間將附掛點自原申辦租用之3,507 點暴增為41,573點……,即認95年8月之附掛點數應以38,81 5點認定為合理,則在95年8月至98年9月總計38個月期間, 被告附掛點顯然仍有2,758點之增加,此增加之點數自非於 普查時無端冒出,參酌被告於此期間客戶數呈平緩增加之狀 態,應與附掛點之增加有正比例關係。」等語,亦提出相符 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計資料影本在卷供稽,故原告主張 就此38個月期間所增加2,758點之附掛點,應以每2個月為一 期,每期增加145點計算附掛點數,容合於情理;並較被告 所辯於此95年8月至98年9月總計38個月期間應均以38,815點 來計算,惟自98年10月起瞬增為41,573點,顯屬突兀而乏詞 說明、乏據證明,不甚合理者為可採。從而,本院可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可加採取,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且據此計 算原告於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於23,247,640元範圍內為適 當。
3、原告主張前述不當得利,被告應加給利息部分,被告否認, 抗辯稱,原告沒有就正確的附掛點數通知被告,所以被告認 為沒有遲延的問題等語。經查,原告於以100年7月15日致被 告之存證信函前,雖亦歷送多次致被告之書函,惟衡諸此些 書函文義殆僅足釋為催促被告補訂租約之意旨,未得視為屬 催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行為,有該些書函影本在卷可稽,從而 ,原告據此致送被告書函之期日主張以如卷附準備書狀附表 所示之期日起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未足採取。惟原 告於100年7月15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記載「…… 依章應補收95年8月起至98年9月間之租桿費用……請於函到 十日內,繳清上開補收租桿費用」之字句,合生定期催告債 務之效果。又此存證信函係於100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 有網路郵局查詢頁面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係自100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既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於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自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 ,可加准許。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23,247,640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如主文。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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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