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6號
CHDV,100,重訴,10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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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洪勝裕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林健源
      林俊良
      吳慶明
      吳碧珠
      劉桂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八九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欄所示。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健源林俊良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 圖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 557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3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該方案考量前開土地為南北 向長條狀,為避免被告吳慶明吳碧珠等土地持分較少之人 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不易利用,故將兩人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較短邊,以縮短其長度而增加寬度,而原告持分最多,故 分配西側最狹長處,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大 抵均屬方正,又臨路便於利用,若須留設通路,所耗損土地



相等,至為公平。反觀,被告等所提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4日彰土測字第1190號收件、複丈 日期101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部份,南北端較大、中段狹長 之不規則形,相對於被告分得之部份均為整齊之長方形,顯 較難以利用,又前開土地南端約75公尺深之不臨路土地均分 配予原告,等同令原告須自行留設遠長於被告所須留設之私 設道路而獨厚於被告,有失公平,且乙案鑑價報告對原告之 補償金額亦欠合理,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 有之前開土地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健源林俊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 陳稱:請求依乙案為分割,原告所提甲案未顧及土地使用現 況,且導致渠等所分得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土地,顯然 不公。反觀乙案,原告所分得之部份,臨路寬度占前開土地 全部臨路寬度一半以上,又得合併相鄰之東側土地加以利用 ,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亦無甲案土地 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並可兼顧目前土地使用現況, 較為公平。再者,依甲、乙案之鑑價報告所示,無論係持分 價值總和或個別持分價值,乙案均高於甲案,顯乙案並未獨 厚於被告等語。
(二)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以書狀陳稱:若依乙案分割,則須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如 此對渠等將造成負擔,故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等語。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13地號、面積9895.24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5至7頁)。而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前開 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是前開土地係屬耕地無疑;且被告林健源林俊良係於 89年1月14日前因買賣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吳慶 明、吳碧珠劉桂蘭則係於89年1月14日後因繼承取得前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原告雖係於89年1月14日後始因買賣而 取得前手即訴外人楊余玉鳳之應有部分,有異動索引查詢內 容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將前開土地分割為3筆,參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 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意旨,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為原 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 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又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前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所欲採用之分割方案,均係將被告林健源林俊良,及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所分得部分維持 共有,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即於分割後各自按渠 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土地北臨彰興路2段,南北縱深長 達200多公尺,其上有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之修車廠,南側之 菜園則由訴外人耕作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該所100年9月16日彰土測字第2636號收件、複丈日期100 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32至35、51至52、54頁)。而原告、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主張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前開土地,被告 林健源林俊良則主張應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宜,本院審 酌前開土地之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為 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若依乙案 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



便於利用,且均可臨路,出入便利,復與使用現狀較為相符 ,堪認係分割方案中最為妥適公允者,應予採用,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案為遷就前開土地約200多公 尺之縱深,看似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決定所得分配寬度較為 公平,然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共有人所分得位置有 長達近200公尺部分之寬度不到7公尺,相較於乙案中各共有 人所分得寬度最窄處均尚有12公尺,甲案以長遠觀之,實有 礙於地盡其利,而無從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促進社會之發 展,縱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因鑑價補償結果(詳後 述)而同意採用甲案,本院仍認該方案有失公允,無從憑採 。至原告雖稱乙案將造成其所需留設道路較他共有人為長, 然原告於甲案中亦係劃分至最南端,亦需留設同樣長度之道 路,足見此部分並未對其造成額外之不利益,尚難依此遽認 乙案有何不公允之處,附此敘明。
六、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臺上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前開土地分割後因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 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土地條件、鄰近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 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該處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等 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 方法,認前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 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並以各共有人 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 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 為公平。至原告雖稱前開鑑價報告2案所算得持份價值竟不 相同,顯有謬誤,且原告損失不只百分之2云云。然持分價 值之計算係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乘以該處評估之單價,是 分割方案不同,評估單價即有所差異,自然持份價值亦不相



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又前開鑑價報告 分析、評估之方法業據前述,原告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 據,徒以主觀認定損失比例應為更高,亦難憑採,均附此敘 明。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土地共有人即原告 以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70分之5868為參加人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抵押權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並聲請參 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 得之部分,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 併注意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位置 │ 分配面積 │
│號│ │ │ │ │
├─┼─────┼───────┼─────────────────┼────────┤
│1 │原告洪勝裕│ 5868/11270 │附圖乙所示編號甲部分 │5152.20平方公尺 │




├─┼─────┼───────┼─────────────────┼────────┤
│2 │被告林健源│ 2934/22540 │附圖乙所示編號乙部分 │2576.10平方公尺 │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 │
│3 │被告林俊良│ 2934/22540 │ │ │
├─┼─────┼───────┼─────────────────┼────────┤
│4 │被告吳慶明│ 707/11270 │附圖乙所示編號丙部分 │2166.94平方公尺 │
├─┼─────┼───────┤(按應有部分各707/2468、545/2468、│ │
│5 │被告吳碧珠│ 545/11270 │ 1216/2468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6 │被告劉桂蘭│ 1216/11270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 應受補償者│洪勝裕 │補償金額合計│
│ │ │ │
│應為補償者 │ │ │
├─────────┼──────┼──────┤
林健源 │54萬9793元 │54萬9793元 │
├─────────┼──────┼──────┤
林俊良 │54萬9793元 │54萬9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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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桂蘭 │29萬4293元 │29萬4293元 │
├─────────┼──────┼──────┤
吳慶明 │17萬1106元 │17萬1106元 │
├─────────┼──────┼──────┤
吳碧珠 │13萬1899元 │13萬1899元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169萬6884元 │169萬68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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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