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洪勝裕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林健源
林俊良
吳慶明
吳碧珠
劉桂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八九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欄所示。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健源、林俊良、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 圖甲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3月3日彰土測字第 557號收件、複丈日期101年3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該方案考量前開土地為南北 向長條狀,為避免被告吳慶明、吳碧珠等土地持分較少之人 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不易利用,故將兩人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較短邊,以縮短其長度而增加寬度,而原告持分最多,故 分配西側最狹長處,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大 抵均屬方正,又臨路便於利用,若須留設通路,所耗損土地
相等,至為公平。反觀,被告等所提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4日彰土測字第1190號收件、複丈 日期101年5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部份,南北端較大、中段狹長 之不規則形,相對於被告分得之部份均為整齊之長方形,顯 較難以利用,又前開土地南端約75公尺深之不臨路土地均分 配予原告,等同令原告須自行留設遠長於被告所須留設之私 設道路而獨厚於被告,有失公平,且乙案鑑價報告對原告之 補償金額亦欠合理,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 有之前開土地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健源、林俊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 陳稱:請求依乙案為分割,原告所提甲案未顧及土地使用現 況,且導致渠等所分得土地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土地,顯然 不公。反觀乙案,原告所分得之部份,臨路寬度占前開土地 全部臨路寬度一半以上,又得合併相鄰之東側土地加以利用 ,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亦無甲案土地 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並可兼顧目前土地使用現況, 較為公平。再者,依甲、乙案之鑑價報告所示,無論係持分 價值總和或個別持分價值,乙案均高於甲案,顯乙案並未獨 厚於被告等語。
(二)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以書狀陳稱:若依乙案分割,則須支付補償金予原告,如 此對渠等將造成負擔,故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等語。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13地號、面積9895.24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5至7頁)。而依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前開 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是前開土地係屬耕地無疑;且被告林健源、林俊良係於 89年1月14日前因買賣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吳慶 明、吳碧珠、劉桂蘭則係於89年1月14日後因繼承取得前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原告雖係於89年1月14日後始因買賣而 取得前手即訴外人楊余玉鳳之應有部分,有異動索引查詢內 容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將前開土地分割為3筆,參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 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意旨,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為原 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 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又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前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所欲採用之分割方案,均係將被告林健源 、林俊良,及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所分得部分維持 共有,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意願,即於分割後各自按渠 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土地北臨彰興路2段,南北縱深長 達200多公尺,其上有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之修車廠,南側之 菜園則由訴外人耕作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該所100年9月16日彰土測字第2636號收件、複丈日期100 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32至35、51至52、54頁)。而原告、被告吳慶明、 吳碧珠、劉桂蘭主張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前開土地,被告 林健源、林俊良則主張應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宜,本院審 酌前開土地之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為 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若依乙案 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
便於利用,且均可臨路,出入便利,復與使用現狀較為相符 ,堪認係分割方案中最為妥適公允者,應予採用,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案為遷就前開土地約200多公 尺之縱深,看似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決定所得分配寬度較為 公平,然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共有人所分得位置有 長達近200公尺部分之寬度不到7公尺,相較於乙案中各共有 人所分得寬度最窄處均尚有12公尺,甲案以長遠觀之,實有 礙於地盡其利,而無從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促進社會之發 展,縱被告吳慶明、吳碧珠、劉桂蘭因鑑價補償結果(詳後 述)而同意採用甲案,本院仍認該方案有失公允,無從憑採 。至原告雖稱乙案將造成其所需留設道路較他共有人為長, 然原告於甲案中亦係劃分至最南端,亦需留設同樣長度之道 路,足見此部分並未對其造成額外之不利益,尚難依此遽認 乙案有何不公允之處,附此敘明。
六、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臺上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前開土地分割後因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 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土地條件、鄰近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 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該處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等 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 方法,認前開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 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並以各共有人 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 增減差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 為公平。至原告雖稱前開鑑價報告2案所算得持份價值竟不 相同,顯有謬誤,且原告損失不只百分之2云云。然持分價 值之計算係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乘以該處評估之單價,是 分割方案不同,評估單價即有所差異,自然持份價值亦不相
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又前開鑑價報告 分析、評估之方法業據前述,原告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 據,徒以主觀認定損失比例應為更高,亦難憑採,均附此敘 明。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土地共有人即原告 以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70分之5868為參加人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抵押權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並聲請參 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 得之部分,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 併注意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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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位置 │ 分配面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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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洪勝裕│ 5868/11270 │附圖乙所示編號甲部分 │5152.20平方公尺 │
├─┼─────┼───────┼─────────────────┼────────┤
│2 │被告林健源│ 2934/22540 │附圖乙所示編號乙部分 │2576.10平方公尺 │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 │
│3 │被告林俊良│ 2934/22540 │ │ │
├─┼─────┼───────┼─────────────────┼────────┤
│4 │被告吳慶明│ 707/11270 │附圖乙所示編號丙部分 │2166.94平方公尺 │
├─┼─────┼───────┤(按應有部分各707/2468、545/2468、│ │
│5 │被告吳碧珠│ 545/11270 │ 1216/2468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6 │被告劉桂蘭│ 1216/112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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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 應受補償者│洪勝裕 │補償金額合計│
│ │ │ │
│應為補償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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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源 │54萬9793元 │54萬9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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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良 │54萬9793元 │54萬9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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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桂蘭 │29萬4293元 │29萬42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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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慶明 │17萬1106元 │17萬1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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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碧珠 │13萬1899元 │13萬1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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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金額合計 │169萬6884元 │169萬6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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