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95號
CHDM,99,訴,695,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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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祥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謝明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陳子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柯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謝建椿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葉明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吳莉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張志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陳志忠
被   告 葉志朋
           莊1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8613號、第8784號、第8785號、第8854號、第9993號
、第10138號、99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存祥部分:
張存祥犯如附表壹一(一)編號1 、3 、4 及附表壹一(二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一(一)編號1 、3 、4 及附表 壹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從刑如 附表參一所示。
張存祥被訴如附表壹一(一)編號 2部分無罪。二、謝明福部分:
謝明福犯如附表壹一(一)編號1 、附表壹四(一)編號3 、9 、附表壹六(一)編號1 至7 、9 、10及附表壹六(二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一(一)編號1 、附表壹四(一 )編號3 、9 、附表壹六(一)編號1 至7 、9 、10及附表 壹六(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如附表 參二所示。
謝明福被訴如附表壹一(一)編號2 、附表壹四(一)編號 2 、13、附表壹六(一)編號8 部分無罪。
三、陳子縢犯如附表壹一(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一 (一)編號4 所示之刑。
四、柯鈞浩部分:
柯鈞浩犯如附表壹二(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壹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 如附表參三所示。
柯鈞浩被訴如附表壹二(一)部分無罪。
五、謝建椿犯如附表壹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三所示之刑。六、葉明昌部分:
葉明昌犯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 、3 至12、14至16及附表 壹四(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 、3 至 12、14至16及附表壹四(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拾壹年,從刑如附表參四所示。
葉明昌被訴如附表壹四(一)編號2 、13部分無罪。七、吳莉玟犯如附表壹四(一)編號8 、11、12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壹四(一)編號8 、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捌年,從刑如附表參五所示。
八、張志銘犯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壹四(一)編號15、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從刑如附表參六所示。
九、葉志朋犯如附表壹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如附表參七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存祥陳子縢葉明昌張志銘葉志朋分別有下列構成 累犯之前科:
張存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



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2 案件經本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
陳子縢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第1 、2 案件,經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列 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 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 字第23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0 年7 月3 日假釋出獄。陳子縢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 而遭撤銷假釋,自93年5 月28日起尚應執行殘刑7 年3 月25 日,嗣經減刑,於97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葉明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9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24日 執行完畢。
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 ㈤葉志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件接續執行 ,於94年2 月2 日假釋出獄。葉志朋於假釋期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第3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第 4 案),上第3 、4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又第1 、2 案件之假釋因 此撤銷,自95年1 月8 日起尚應執行殘刑1 年21日,與第3 、4 、5 案件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7年8 月 21日執行完畢。
二、張存祥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



謝明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或與陳子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壹一(一)編號1、3、4之販賣毒 品犯行(販賣之行為人及販賣之經過詳如附表壹一(一)編 號1、3、4所示)。張存祥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為如附表壹一(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三、柯鈞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壹二(二)(三)所示 之犯行(販賣或轉讓之對象及經過詳如附表壹二(二)(三 )所示)。
四、謝建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壹三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經過 詳如附表壹三所示)。
五、葉明昌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吳莉玟薛建燁(已死亡,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與謝明福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與張志銘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附表壹四(一)編號1 、3 至12、14至16之販賣毒品犯行( 販賣之行為人及販賣之經過詳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 、3 至12、14至16所示)。葉明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為如附表壹四(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六、葉志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壹 五(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行為人及販賣之經過詳如 附表壹五(一)所示)。葉志朋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如附表壹五(二)之轉讓禁藥犯行。七、謝明福除前述與張存祥葉明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外(詳如附表壹一(一)編號1 、附表壹四( 一)編號3 、9 所示),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曾柏源(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曾柏 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壹六(一 )編號1 至7 、9 、10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之行為人及販 賣之經過詳如附表壹六(一)編號1 至7 、9 、10所示)。 謝明福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壹六 (二)之轉讓禁藥犯行。




八、嗣經員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9月28日、29日及10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張存祥謝明福、陳 子縢、柯鈞浩謝建椿葉明昌吳莉玟張志銘葉志朋 之住處及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後張志銘於 本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張存祥謝明福陳子縢葉志朋葉明昌吳莉玟、證人溫又霆、吳慶隆、蔡昇峰黃三和林萬川柯評元柯建煌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異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 據,查無上開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是前揭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 2 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 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 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 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本件證人陳誌宏陳俊孝、林永富、吳圻勳楊志龍高建忠、劉建宏、何全芳於警詢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與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



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 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子縢謝明福張存祥葉志朋葉明昌薛建燁、證人陳俊孝陳誌宏溫又霆蔡昇峰林萬川 、吳慶隆、柯評元、林永富、黃三和柯建煌吳圻勳、楊 志龍、高建忠、劉建宏、何全芳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 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 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 力。
㈤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 案海洛因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㈥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 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二、引用證據之說明:
本件犯罪事實眾多,證據繁雜,為便於參閱,本院將各次犯 行所有相關證據,無論本院是否採納,均整理於附表壹證據 欄中,以利對照,各證據本院是否採信,將於理由欄中說明 。又因附表壹已載明各證據所在之卷宗出處,故除非有混淆 之虞需予說明,否則理由欄中原則上不再贅引證據出處。各 被告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無證據能力,然對自身 而言仍屬自白,且可作為自身陳述之彈劾證據使用,故一併 列為證據,但並非用以認定其他被告犯罪,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存祥謝明福均坦認曾於如附表壹一(一)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海洛因與證人陳俊孝交換腳踏車1 台 ,核與證人陳俊孝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又關於此腳踏車之 價值,證人陳俊孝證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張存 祥則稱約3500元,由其他證據無從認定何者較為可採,本於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此腳踏車價值為1000元。 ㈡訊據被告張存祥矢口否認如附表壹一(一)編號3 所示之犯



行,並辯稱該次其並未交付毒品與被告陳子縢,被告陳子縢 交付之500 元係返還之前之欠款云云,然被告張存祥先前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證人即 被告陳子縢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確實向被告張存祥購買海洛 因,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張存祥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並無此事,證人即被告陳子縢亦附和其詞改稱500 元係 返還被告張存祥之欠款,均前後矛盾,已屬可疑,況被告陳 子縢本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張存祥之譯文內容為:「陳:大仔 喔,你有在故鄉(和美)嗎?張:有啦。陳:我... 拿500 元去還你,你有嗎。張:好啦。」,被告陳子縢雖稱「要拿 500 元還你」,但隨後便稱你有嗎,倘若被告陳子縢僅係還 錢,則被告陳子縢並無須向被告張存祥拿任何物品,為何要 問被告張存祥「有嗎」?被告張存祥有甚麼東西是被告陳子 縢還錢前必須先確認的?且被告陳子縢已經確認過被告張存 祥在和美,亦不可能係問被告張存祥是否在家,足見被告陳 子縢係與被告張存祥進行交易,故要先確認張存鄉是否有貨 ,所謂還錢只不過一種暗語,而渠等如此慎重還要以暗語進 行交易,顯然所交易之物品不欲為外人得知,與渠等偵訊中 所稱係進行毒品交易正相吻合,是渠等於偵訊中之陳述較可 採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㈢訊據被告張存祥固坦認於如附表壹一(一)編號4 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陳子縢,被告陳子 縢再將之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因其先 前曾向「娜娜」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這次只是要還 給「娜娜」,因被告陳子縢剛好要去找「娜娜」,所以請被 告陳子縢拿去,該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信封袋包裝,被告陳子 縢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其欠「娜娜」之3000元另外以現 金還清云云。另質諸被告陳子縢固坦認於如附表壹一(一)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被告張存祥拿1 包東西給「娜 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其不知道該包物品為何,只是替被告張存祥送去云云。惟 查:
⒈如附表壹一(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張存祥曾 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積欠「娜娜」之3000元債務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告陳子縢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張存祥於警詢 中亦自白此節。
⒉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被告陳子縢於98年9 月20日1 時2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撥「娜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拿東西過去 ,「娜娜」表示有空。同日2 時29分被告張存祥隨即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娜娜」前揭行動電話,並表示:「 剛剛子縢拿給你的那個,你試試看好不好」。
②被告張存祥於98年9 月20日上午2 時37分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聽綽號「娜娜」女子以前揭行動電話來電,其內容 為:
娜:你那裡不是有嗎。
張:有阿。
娜:那你就拿3000元給我就好?
張:好啦,我會用多一點給你,你下班打給我。 娜:我下班了啊。
張:還是你過來這邊,我用磅秤秤給你看。
娜:不用啦。
陳(換陳子縢接聽):娜娜,你過來這裡,我叫他用那個秤 給你看。
娜:不行啦,我有人在帶的,我是公司帶的。
張(換張存祥接聽):喂。
娜:你就看怎麼給人家就怎麼弄,人家說不要,粉狀的就好 了。
張:好啦,我會多用一點給你啦。
娜:你大概多久到,我下檯了。
張:大概20幾分。
③嗣於同日3 時1 分許,被告張存祥又撥打「娜娜」前揭電話 ,雖並未接通,但背景音中被告陳子縢對被告張存祥表示已 經看到「娜娜」走過來,不用打了。
⒊由上通訊譯文觀之,被告陳子縢於當日稍早已拿毒品與「娜 娜」試用,同日2 時37分「娜娜」向被告張存祥表示「你那 邊不是有?拿3000元給我就好」,且電話中被告陳子縢表示 請「娜娜」過來當面秤,顯見「娜娜」所說之3000元並非現 金而係毒品之價值。而該日2 時37分之譯文被告張存祥表示 約20幾分可以到,隨後於該日3 時1 分即被告張存祥又撥打 「娜娜」電話,背景音中被告陳子縢對被告張存祥表示已經 看到「娜娜」走過來,不用打了,距離前通譯文為24分鐘許 ,與被告張存祥所說時間相合,足見被告張存祥陳子縢確 實於該日2 時37分之通聯後立即前往與「娜娜」見面無訛, 與前揭證人即被告陳子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張存祥於警詢 中之自白完全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⒋被告張存祥陳子縢雖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亦分別為與辯解相同之證詞。然被告張存祥辯稱及證述並無



以毒品抵債云云,與其警詢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 難以採信。又由前揭譯文觀之,本次係被告張存祥陳子縢 共同前往交易,僅有試用毒品係被告陳子縢自行交付,渠等 所稱係被告陳子縢自行拿毒品前往交付云云,應係以交付試 用毒品部分之行為意圖混淆之後真正之交易,亦難採信。又 被告陳子縢辯稱其不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之意云 云,但本件譯文中被告陳子縢明確提及請「娜娜」過來當面 秤,顯然其知悉本件係毒品交易,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被告張存祥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另辯稱:其拿海洛因交換腳 踏車,及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均沒有賺云云。被告謝 明福辯稱其為被告張存祥與證人陳俊孝牽線,並沒有賺云云 。被告陳子縢則辯稱:其當時剛好要去找「娜娜」,被告張 存祥請其順便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過去,其並無販賣之意云 云。惟查:
⒈被告張存祥透過被告謝明福居間介紹,於附表壹一(一)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海洛因與證人陳俊孝交換腳踏車; 及如附表壹一(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張存祥 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陳子縢,被告陳子縢再將之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用以抵償被告張 存祥積欠「娜娜」之3000元債務等情,業如前述。 ⒉被告張存祥謝明福陳子縢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壹一( 一)編號1 之犯行係以海洛因交換腳踏車,即屬互易,本質 上就是一種交易,只是證人陳俊孝並非付出現金而已。另附 表壹一(一)編號4 之毒品交付係為抵債,業如前述,而所 謂抵債,即係以債權做為毒品之代價,而債權具有財產價值 ,與現金實質上並無不同,故仍屬金錢交易之販賣行為。 ⒊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



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等人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等人既係販賣毒品之 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等人與購毒者陳俊 孝、陳子縢或「娜娜」並無何特殊交情,當無原價甚至虧本 交付毒品之理,且由前揭通訊譯文觀之,「娜娜」曾質疑被 告張存祥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益徵被告張存祥交付之毒品 數量不足而賺有差價,是被告張存祥陳子縢謝明福,均 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無訛。
㈤訊據被告張存祥對如附表壹一(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坦承 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柯鈞浩對如附表壹二(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建椿、證人王偉成於偵訊中所述 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且被告柯鈞浩對於販賣毒品部分均已坦承有賺取差價,其 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建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辯稱其不記得是否曾與被告葉志朋為本次通聯,該次 通聯結束後並未見面云云。
㈡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葉志朋於偵訊中證稱:其要向被告謝建椿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通聯譯文中有「B:有。」「A:都 有哦。」這意思就是被告謝建椿二者毒品都有,這一次購買 毒品海洛因為0.9 公克8000元(含袋1.1 公克),安非他命 為1.8 公克在時4000元或4500元(含袋為2.0 公克)等語明 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⒉證人即被告葉志朋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日係喝醉後隨便打 電話鬧被告謝建椿,打完電話後就自己睡覺,並未前往與被 告謝建椿見面,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謝建椿購買毒品係為拼 交保,所以就陳述被告謝建椿葉明昌為其毒品上游,只要 警察或檢察官拿出來的譯文,其均陳述有交易云云,惟綜觀 證人即被告葉志朋該次偵訊中之筆錄,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包 括其販賣毒品之部分及向他人購毒之部分,若被告葉志朋如 其所述係為尋求交保而回答,理應盡量陳述曾販賣或購買毒 品,但被告葉志朋就販賣及購買毒品之部分均有表示非其所 為者,單以被告謝建椿之部分,檢察官便提示三通譯文,但 被告葉志朋僅陳述本通係向被告謝建椿購毒之通話,顯無被 告葉志朋所稱只要提示譯文,其為交保便陳述有交易毒品之



情,且被告葉志朋於本院做證時,遇檢察官或本院詢問之問 題難以回答,即表示不要回答問題,言詞閃爍,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可否採信,顯然有疑。
⒊況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葉志朋先確認被告謝建椿有無 聽見聲音,電話訊號如何,之後又表明若有鐘點的話就要過 去找被告謝建椿,沒有的話就明天去,還再三與被告謝建椿 確認是否都有(即兩種毒品都有之意),原本想馬上過去找 被告謝建椿,但被告謝建椿表示不在家,被告葉志朋還說我 現在人在趕,都喝完了(即毒癮發作很急但毒品都用完了之 意),被告謝建椿要求被告葉志朋20分鐘之後再出發,被告 葉志朋便答應是。由渠等2 人對話,均一問一答,條理分明 ,並無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顯然並非如證人即被告葉 志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喝醉後胡言亂語,益徵證人即被告 葉志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建 椿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⒋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 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 決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謝建椿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謝建椿既係販賣毒 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與被告葉志朋並無 何特殊交情,當無原價甚至虧本交付毒品之理,被告謝建椿 應有營利之意圖而屬販賣無訛。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明昌固坦認曾於如附表壹四(一)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被告葉志朋交易毒品,然辯稱:其僅販賣總額 9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記得云云。惟查: 證人即被告葉志朋於偵訊中證稱:應該是8 月初時,其在彰 化市的某汽車旅館向葉明昌購買了1 錢的安非也命及1 錢海



洛因,這一次被告葉明昌是先給其,其再將錢拿去被告葉明 昌之妻即被告吳莉玟經營之檳榔攤交給被告吳莉玟。通聯譯 文中有提到調解處理車禍的事情就是其剛剛所拿到車禍的損 害賠償之後,我再拿錢給被告葉明昌。本次交易價格安非他 命l 錢為8000元,海洛因l 錢是2 萬3000元等語明確。而被 告葉志朋確實曾至被告吳莉玟之檳榔攤表示要給錢,被告吳 莉玟打電話向被告葉明昌確認,中間改由被告葉志朋與被告 葉明昌討論,最後決定這次要給9 千,被告葉志朋並表示明 天處理完車禍調解事宜後再去找被告葉明昌等語,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志朋之證述相符。本次 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葉明昌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吳莉玟曾向被告葉明昌說「伊(被告葉志朋 )說剩下的以後... 伊說這一次要全部給我」等語,足見還 有剩下的錢要支付,故本次交付之金錢應非購毒金錢之全部 ,被告葉明昌辯稱販毒總額僅9000元,難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明昌謝明福均矢口否認如附表壹四(一)編號 3 所示之犯行,並均辯稱:沒有這件事情云云。然被告葉明 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276 頁至第277 頁)、被告謝 明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均 曾自白犯行,渠等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已有可疑。且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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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