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7號
CHDM,101,訴緝,27,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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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姿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 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99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姿均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9 月2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0 號「富翔 大飯店」607 室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9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富翔大飯店」執行臨檢勤 務時,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姿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 字第195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 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 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於偵、審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嗣 為警緝獲歸案,逃避刑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 告之生活(未婚、經營紋身館為業)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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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