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16號
CHDM,101,訴,71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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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6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67、99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 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 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第1案),於95年9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95年12月18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3案),嗣因減刑條例施 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就上揭第 1、2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15日後,再與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後之第3案,接續 執行,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 年7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某KTV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復於半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與大展路口盤查,陳敏銓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上開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所採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 情。
(二)陳敏銓另於101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橋旁水果大賣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 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敏銓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 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橋下之自小 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起訴書誤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嗣於101年5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 ,經警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66號前攔查 ,陳敏銓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橋下之自小客車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 重0.1310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認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 ,另發現尚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陳敏銓 除施用已自首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施用海洛因之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敏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5月17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8812號 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卷第17-18頁)附卷足稽。 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101年 度毒偵字第659號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 6月28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11463號函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5月18日及6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 01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卷第51-53頁)附卷足稽,及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該扣案毒品送鑑驗結 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10600040號鑑驗書足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59號卷 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 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 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 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



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67、99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另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為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 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 ,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 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敏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 犯2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 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主動向員 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101年度 毒偵字第65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在卷足參,爰就上揭 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 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兼衡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被告係高職肄業,父母親年事已高,近70歲,有於工廠及 市場工作之正當工作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 )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0 1年度毒偵 字第659號卷第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3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條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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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