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洪巽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 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二、緣溫又霆於99年9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3日) 晚間7 、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37 巷71號住處, 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 予洪巽豐(溫又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與所犯寄 藏改造手槍犯行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詎洪巽豐明知上情,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 10時20分許,經本院就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溫又霆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傳喚洪巽豐出庭作證,洪巽豐明知具結作證之 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 述,為迴護溫又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有無向溫又霆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審判長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使之具結後,仍以證人身份虛偽 證述:伊並未向溫又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 向1 位年約50餘歲之「大姊」購買的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巽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巽豐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前案審理中之審判筆錄、證人洪巽豐之結文影本 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100 年度訴字第 292 號卷第91頁反至第93頁反、第109 頁、第249 頁至第25 5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上訴字第341 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 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洪巽 豐就有無向溫又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 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溫又霆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 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99年6 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後,仍為虛 偽之證述,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佳,參以法院亦未採信該迴護之詞,未造成錯誤裁判 之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