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65、67、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呂泓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2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40、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呂泓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再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 ,各次行為如下:
1.呂泓章於100年2月8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段578號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同時注射施用第1級與第2級 毒品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經警強制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獲。呂泓章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邱漢倫 陳明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2.呂泓章於100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1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1次。嗣 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呂泓章於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 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蔡宗仁陳明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 自首並接受裁判。
3.呂泓章於100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1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1次;再
於100年7月19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燒烤煙霧施用第2級毒品1次。 嗣於100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強制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獲。呂泓章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邱漢倫陳明 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4.呂泓章於100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1次; 隨後又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燒烤煙 霧施用第2級毒品1次。嗣於100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呂泓章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完成前,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 權之警員王耀緯陳明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之事實,自首 並接受裁判,且供出該次施用之第1級毒品,係於100年10 月1日向黃進樹即「阿樹」購買,因而查獲黃進樹。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呂泓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 自白。
㈡證人黃進樹於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6號案件訊 問時,坦承曾於101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自白。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2日彰 檢文正101撤緩毒偵48字第26139號函。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 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2.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㈠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㈠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㈠1.部分,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 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0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2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 部分,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邱漢倫陳明施用第1 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就犯罪事實㈠2.部分,於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 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蔡宗仁陳明施用第1級毒品之 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就犯罪事實㈠3.部分,於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前,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 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邱漢倫陳明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自 首並接受裁判;就犯罪事實㈠4.部分,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完成前,即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 查權之警員王耀緯陳明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之事實,自首 並接受裁判,均有警詢筆錄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4.部分,於警詢中向警員王耀緯供 出第1級毒品毒品來源為黃進樹即「阿樹」,因而予以查獲 ,有警詢筆錄、證人黃進樹前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前揭函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 其刑。上開各罪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 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 他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 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