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39號
CHDM,101,訴,539,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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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邱孟儀
      劉志明
      陳朝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95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
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陳品潔
        通 譯 戴佳惠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潘秀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 期徒刑捌月。
㈡、陳朝科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劉志明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邱孟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孟儀劉志明陳朝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 子均明知潘秀芬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並無中醫及中藥之 專業知識,潘秀芬陳朝科及前述女子竟共同基於執行醫療 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邱孟儀劉志明 雖預知潘秀芬等人偽以醫師身分,訛騙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 格購買鹿茸酒等情,且前開情節之發生亦不違反邱孟儀及劉 志明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潘秀芬等人遂行本件詐欺等犯行 之犯意,由劉志明介紹陳朝科與前述女子加入以潘秀芬為首 之犯罪集團,先由潘秀芬承租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之租屋處為 據點,並推由陳朝科及前述女子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9時 30分許,共同前往設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80號(



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骨科門診候診處找詢適當之待診 病患,適時王連福偕同其妻林金花在前開骨科門診處候診, 上開女子即趨前與王連福攀談,並對王連福佯稱:其認識一 名退休之骨科醫師,對骨科非常權威,可以免費替王連福看 診等語,致使王連福及其妻不疑有他,即乘坐由陳朝科駕駛 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潘秀芬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之租屋處。到 達後,潘秀芬即對王連福訛稱:其父親為中醫師,伊對中醫 醫術非常內行,期間觀察王連福之面相、手相及檢查其眼睛 後,對王連福佯稱:其所患疾病很嚴重,須服用伊所開立之 配方才有效,並須服用外國進口之鹿茸才有用,並表示其剛 好有從國外進口一支鹿茸,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2400元 出售並免費附贈浸泡用之中藥及米酒等語,致令王連福因此 陷於錯誤,當場應允欲買受前述鹿茸酒,經潘秀芬等人當場 將已浸泡完成之1甕鹿茸酒交付與王連福後,再推由對王連 福等偽稱為醫師姪子之邱孟儀駕駛車牌號碼B4-1188號自小 客車搭載王連福及其妻返回其住處拿取存摺及印章後,再共 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提領前述現款後,悉數交 與邱孟儀。在由邱孟儀搭載王連福及其妻前往上開醫院讓王 連福等人下車自行騎乘機車返家。而邱孟儀再將所收取之金 錢交與潘秀芬後,從中獲得1,000元之車資,其餘款項則由 潘秀芬陳朝科均分花用。嗣經王連福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通知潘秀芬等人先後於101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月2日及9日前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說明,始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陳品潔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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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