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63號
CHDM,101,訴,363,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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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保羅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3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保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謝保羅為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7號1樓(起訴書誤載 為彰化縣鹿港鎮○○○○路21號,應予更正之)之新國倉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倉公司,又新國倉公司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0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監察人,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國倉公 司係廢木材再利用機構,謝保羅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下旬某日,自 不詳公司取得夾雜有廢塑膠類、廢棉被類、廢毛毯及椰子殼 類之廢棄物一批後(體積為32×40×4立方公尺及16×3×4 立方公尺),堆置在新國倉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21號之廠房土地上,伺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接獲檢舉後於99年6月3日 前往稽查,並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 悉上情。
二、又謝保羅係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段46、47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上開土地原為一鴨寮水池,詎謝保羅為填補鴨寮水 池而供種樹使用,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供附近工地不 詳姓名、年籍之施工人員將含有廢木屑、砂土、磚塊、廢塑 膠等廢棄物之混合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面積為60×40 平方公尺),再自行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於鴨寮水 池並剷平。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會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芳苑土 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分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保羅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保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錫焙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士於 偵查中、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李春明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9年度偵字第6304號偵查卷宗第42-4 3頁、101年度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此外並有現場相片20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9年6月29日彰 環廢字第099002968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附件一至附件八 (含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彰化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處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等)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9日經中 三字第09934835770號書函檢附之新國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發起人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影本1份、彰化縣環保局 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參見99年度偵字第6304號偵查卷宗第1-34、64-74頁、1 01年度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11-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廢木材、廢塑膠、廢棉 被、裝潢廢棄物、沙發及椰子殼、廢塑膠、毛毯等物,尚 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查被告謝保羅經營之新國 倉公司係回收廢木材、加工後再利用之機構,然被告竟自 不詳公司受領夾雜有廢塑膠類、廢棉被類、廢毛毯及椰子 殼類之廢棄物一批後,即將之堆置於上開新國倉公司廠房 土地上,伺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是核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事實欄一 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嫌,惟查被告係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而 將之暫時堆置於新國倉公司廠房土地上,其堆置之行為應 係構成上開「貯存」之要件,尚難另論以上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公訴意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之,附 此敘明。
(二)另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 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 ,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 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載:「 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 源利用狀態,不以廢棄物認定。」故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即不屬於廢棄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 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 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 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 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可為再利 用處理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即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但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 青等廢棄物,即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廢餘土石方。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查被告提供其土地附近工地不詳姓 名、年籍之施工人員傾倒、堆置含有廢木屑、砂土、磚塊 、廢塑膠等廢棄物之混合物,而廢木屑、廢塑膠等廢棄物 顯非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供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依 上開說明,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木屑、廢塑膠等廢 棄物,自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予以回填、堆置,應屬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起訴意旨雖記 載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 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 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 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 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



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 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 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 土地附近工地不詳姓名、年籍之施工人員傾倒、堆置含有 廢木屑、砂土、磚塊、廢塑膠等廢棄物之混合物,藉此免 費取得回填鴨寮水池之土方,是上開廢棄物已屬被告所有 ,從而被告再自行駕駛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推平整地之 行為,係屬為自己所有土地之整地行為,而非受他人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行為,自難認其此部分行為係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 物「業務」,即難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是原起訴意旨顯有誤載,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 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 分許遭查獲止,於上開芳苑土地上,在密接之時間,持續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在上開土 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堆置、回填土地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處理、回填 上開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及其所處理、回填者,尚非毒性、危險性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 物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事後就事實欄二所 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亦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完畢,另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且亦已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犯後態度良好,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2項 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促其更 能有所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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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國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