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5495、6725、6729號被告劉祈晟等運輸毒品 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即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166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7公克) ,本院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認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 ,應另案宣告沒收,惟查上開扣案物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265 號 被告劉祈晟施用毒品案件,亦未宣告沒收,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祈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於100 年 6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471 號前, 以現行犯身分當場逮捕,並循線扣得海洛因共11包(詳如彰 化地檢署100 年度保管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合計 驗餘淨重1700.24 公克)等物,嗣經彰化地檢署以100 年度 偵字第5495、6725、67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 重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認上開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1所示海洛因1 包,與該案犯罪無關,應為被告另 案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物,應另案宣告沒收;惟被告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未將上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1所示海洛因1 包,於判決書事實欄內,認定為被告有 罪事實之物,亦未於判決書理由欄內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 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0 年度訴字第1265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
㈡扣案之如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白色粉末1 包,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7
公克),此有該局100 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5100 號鑑定書(參見彰化地檢署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 號執行 卷宗第3 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可稽,是該白色粉末應屬違 禁物海洛因,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 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 00113060號函釋明確,亦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