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容
莊婕妤
黃朝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66號、第3645號、第3793號、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秋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婕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黃朝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 月間起,雇用盧宛秀及陳韋汝(盧宛秀自99年 9 月間某日起、陳韋汝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受雇,均經檢 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533 號「台大電子遊戲場」(上開遊戲場領有彰 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盧宛秀 ),由盧宛秀、陳韋汝擔任兌換電子遊戲機具代幣、開分及 洗分等工作,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滿 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具共13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盧宛秀、陳韋汝兌換代幣, 經賭客投入代幣後,依個別機具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得 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定倍數不 等之分數,賭客於不再續玩時即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例向盧 宛秀、陳韋汝換取現金,若賭客最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 陳秋容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 藉以牟利。適有吳文立在101 年3 月初某日向陳韋汝洗分賭
玩獲得積點卡後,再以積點卡換回現金;林國棟則於101 年 3 月8 日中午向盧宛秀洗分賭玩獲得積點卡後,再以積點卡 換回現金(吳文立及林國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於101 年3 月9日 下午11時35分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於100 年3 月間起,僱用莊婕妤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3 段435 號之中日超商(附設「網際網路遊戲 區」)擔任店員,並同時負責以鑰匙開啟電腦,轉換為賭博 性遊戲畫面之開分及洗分等工作,而在公眾得出入之「網際 網路遊戲區」內,擺設電腦設備共6 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莊捷妤購買分數,經莊 婕妤依個別賭博性遊戲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即得押注分 數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遊戲設定倍數不等之分數,賭 客如不再續玩,即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例向陳秋容換取現金 ,若賭客賭玩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陳秋容所有,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適黃朝貴 於101 年3 月1 日前往中日超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以現金400 元向莊婕妤洗分賭玩。嗣於同日 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㈢於101 年1 月間起,僱用陳怡君(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70號之豆豆超商附 設「聖淘沙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上開遊戲場領有彰化縣 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同時擔任兌換電子遊戲機 具代幣、開分及洗分等工作,在公眾得出入之「聖淘沙電子 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7 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陳怡君兌換代幣,經賭 客投入代幣後,依個別機具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即得押 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定倍數不等 之分數,若賭客不再續玩,則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例向陳怡 君兌換現金,若賭客賭玩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陳秋容所 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 適有知道該處可換錢之李俊賢、王秉義(均經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均以現金500 元向陳怡君兌換代幣賭玩。 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秋容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汝
、林國棟、吳文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盧宛秀於偵訊中 之證述、陳怡君、李俊賢、王秉義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8577 號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 面、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101 年度 偵字第2542號偵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12245號警卷第21頁至第29 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分見彰 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8577 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12245號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陳秋容、莊婕妤、黃朝貴對犯罪事實一㈡亦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莊婕妤、黃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陳秋 容於偵訊時之供述相吻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07662號警卷第25頁 、第26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為佐證,被告陳秋容、莊婕妤、黃朝貴所 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容、莊婕妤、黃朝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普通賭博罪。被告陳秋容、莊婕妤均另犯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秋容與盧宛秀、陳韋汝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莊婕妤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陳怡君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與之成立共同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秋容分別於如犯罪 事實欄㈠㈡㈢所載開始營業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 ,於上開場所放置賭博性電玩機具或電腦設備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賭玩而為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 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陳秋容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㈢、莊婕妤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秋容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3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陳秋容、莊婕妤經 營賭博性電玩、被告黃朝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 良好,被告陳秋容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 個賭博場所經 營時間長短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物係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 至25、附表二編號3 至10、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陳秋容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29、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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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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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貫大亨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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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皇冠迷13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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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賽馬機台2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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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廣場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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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牌豹王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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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樂透巨星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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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樂透巨星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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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野蠻遊戲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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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皇冠列車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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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超悟空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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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傑克船長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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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4800元 │陳秋容│經營電玩之│
│ │ │ │營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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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開洗分表2本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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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腦設備(含主機及螢幕)1 臺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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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代幣900枚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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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會員名冊1本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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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再玩卡66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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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試玩登記卷2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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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會員集點簽到簿1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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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機臺洗分算法2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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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錄影機1臺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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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下班交接簿1本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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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員工休假表1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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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員工守則公告3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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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員工守則公告1本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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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商品營業額登記表1本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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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菸酒清點單5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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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現金8112元 │陳秋容│保險箱內查│
│ │ │ │獲,係超商│
│ │ │ │之營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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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現金8800元 │陳秋容│櫃檯內查獲│
│ │ │ │,係超商之│
│ │ │ │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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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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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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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設備6臺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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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6330元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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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開分鑰匙1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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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1臺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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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會員資料卡1本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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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會員資料6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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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會員集點簽到簿5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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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網際網路寄台時間卡46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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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數位相機1臺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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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員工輪休表1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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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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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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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遊戲機具7臺(含IC板共8片) │陳秋容│ │
├──┼─────────────────┼───┼─────┤
│ 2 │賭資24900元 │陳秋容│櫃臺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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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再玩卡50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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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會員贈分紀錄名冊8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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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會員集點簽到名冊1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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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客人再玩卡收取與兌換現金紀錄表1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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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錢入庫本1本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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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試玩卷1本 │陳秋容│ │
├──┼─────────────────┼───┼─────┤
│ 9 │櫃台內代幣1700枚 │陳秋容│ │
├──┼─────────────────┼───┼─────┤
│ 10 │會員電磁紀錄機1臺 │陳秋容│ │
├──┼─────────────────┼───┼─────┤
│ 11 │監視系統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 │陳秋容│ │
├──┼─────────────────┼───┼─────┤
│ 12 │現金14000元 │陳秋容│保險箱內查│
│ │ │ │扣,並非兌│
│ │ │ │換籌碼處之│
│ │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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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