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29號
CHDM,101,簡,829,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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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倫
輔 佐 人 陳金水
(即被告陳安倫之父)
被   告 康維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16、18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易字第413 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維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陳安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7 年10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罹患重度慢性精神 障礙及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詎其竟與康維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陳安倫復與康維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竊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如附表編 號2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然不遂後,康維期乃起意單獨接續 上開竊盜犯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康維期此部分既遂,陳安倫並無參與而無犯意聯絡)。陳安 倫復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竊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二)嗣經附表編號 1 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陳安 倫、康維期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竊盜犯行,康維期並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個人尚未發覺其與陳安倫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與陳安倫有為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警方因康維期之供述而查悉陳安倫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是陳安倫此等部分並未構成自



首),康維期嗣就此等部分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附件)記載之證據外,並增列:被告陳 安倫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份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 報告書(受鑑定人被告陳安倫)、被告陳安倫康維期於本 院之自白供述、警員即證人莊富德於本院之證述(其乃證稱 被告康維期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均屬自首之事實)、警 員即證人陳信原於本院之證述。
三、核被告陳安倫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被告康維期所 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被告陳安倫著手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陳安倫前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安倫罹患 重度慢性精神障礙及精神分裂症等情,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陳安倫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時,因上開疾病,確有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各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安倫有前 開加重、減輕之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就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行,乃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康維期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與陳安倫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嗣 並自首接受裁判,被告康維期此等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其等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害人等損失財物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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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行│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行竊財物 │犯罪行為人(被│主文欄 │
│號│為人 │ │ │ │ │告)所犯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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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安倫│100 年│彰化縣二林│陳有水│陳安倫康維期趁陳有│被告陳安倫、康│陳安倫共同犯竊│
│ │康維期│5月27 │鎮趙甲里鎮│ │水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維期均係犯刑法│盜罪,累犯,處│
│ │ │日凌晨│平巷59號之│ │牌號碼0F-6810 號自小│第320 條第1 項│拘役貳拾日,如│
│ │ │1時57 │13前 │ │貨車未上鎖且車窗搖下│普通竊盜罪。其│易科罰金,以新│
│ │ │分許 │ │ │之際,由陳安倫自車窗│2 人有共同犯意│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口徒手竊取車內陳有水│聯絡及行為分擔│壹日。 │
│ │ │ │ │ │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應論以共同正│ │
│ │ │ │ │ │下同)70、80元,康維│犯。 │康維期共同犯竊│
│ │ │ │ │ │期則自車窗口徒手竊取│(被告陳安倫有│盜罪,處拘役貳│
│ │ │ │ │ │陳有水所有之螺絲起子│1 次加重事由、│拾日,如易科罰│
│ │ │ │ │ │1 支,其等得手後,隨│1 次減輕事由;│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被告康維期無加│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重、減輕事由,│ │
│ │ │ │ │ │ │詳犯罪事實及理│ │
│ │ │ │ │ │ │由欄所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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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安倫│100 年│彰化縣二林│陳寬進陳安倫康維期攜帶上│被告陳安倫所為│陳安倫共同犯攜│




│ │康維期│5月27 │鎮趙甲里新│及其管│開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係犯刑法第 │帶兇器竊盜未遂│
│ │ │日凌晨│生國小前之│理之寺│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321 條第2 項、│罪,累犯,處有│
│ │ │2時5分│廟仔公廟 │廟 │絲起子1 支,至由陳寬│第1 項第3 款攜│期徒刑貳月,如│
│ │ │許 │ │ │進擔任寺廟管理人之左│帶兇器竊盜未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列地點之廟仔公廟,趁│罪。被告康維期│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無人在場之際,乃共同│所為係犯刑法第│壹日。 │
│ │ │ │ │ │著手行竊搜尋財物,先│321 條第1 項第│ │
│ │ │ │ │ │以徒手試圖扳開廟內功│3 款攜帶兇器竊│康維期犯攜帶兇│
│ │ │ │ │ │德箱以利竊取箱內之香│盜罪。其2 人就│器竊盜罪,處有│
│ │ │ │ │ │油錢,續由康維期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期徒刑參月,如│
│ │ │ │ │ │開螺絲起子撬開,惟仍│遂部分,有犯意│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無法撬開而作罷未遂。│聯絡及行為分擔│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之後,康維期乃將上開│,此部分應論以│壹日。 │
│ │ │ │ │ │螺絲起子放在身上,於│共同正犯。 │ │
│ │ │ │ │ │離開上開寺廟之前,乃│(被告陳安倫有│ │
│ │ │ │ │ │在陳安倫不知情且未參│1 次加重事由、│ │
│ │ │ │ │ │與而無犯意聯絡之情況│2 次減輕事由;│ │
│ │ │ │ │ │下,單獨接續上開竊盜│被告康維期有1 │ │
│ │ │ │ │ │犯意,自行徒手竊取置│次減輕事由,均│ │
│ │ │ │ │ │放在廟內供桌上之蘋果│詳犯罪事實及理│ │
│ │ │ │ │ │1顆 得逞,之後供己食│由欄所述) │ │
│ │ │ │ │ │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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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安倫│100 年│彰化縣二林│陳振華│由康維期負責在外把風│被告陳安倫、康│陳安倫共同犯踰│
│ │康維期│5月27 │鎮趙甲里鎮│ │,陳安倫則翻越陳振華│維期所為,均係│越牆垣竊盜罪,│
│ │ │日凌晨│平巷57之3 │ │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牆│犯刑法第321 條│累犯,處有期徒│
│ │ │2時10 │號 │ │垣而進入庭院內,趁陳│第1 項第2 款踰│刑肆月,如易科│
│ │ │分許 │ │ │振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越牆垣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號碼NG-187 6號自小貨│其2 人有犯意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絡及行為分擔,│。 │
│ │ │ │ │ │手竊取陳振華置放在車│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 │ │ │上之飲料2 罐得手,再│。 │康維期共同犯踰│
│ │ │ │ │ │於翻越牆垣後,與康維│(被告陳安倫有│越牆垣竊盜罪,│
│ │ │ │ │ │期各騎乘1 輛腳踏車逃│1 次加重事由、│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離現場,所得平分飲用│1 次減輕事由;│,如易科罰金,│
│ │ │ │ │ │完畢。 │被告康維期有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次減輕事由,均│折算壹日。 │
│ │ │ │ │ │ │詳犯罪事實及理│ │
│ │ │ │ │ │ │由欄所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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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安倫│100 年│彰化縣二林│洪瑞遠陳安倫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告陳安倫所為│陳安倫犯踰越牆│
│ │ │10 月 │鎮頂厝里二│ │左列地點,翻越該住宅│,係犯刑法第 │垣竊盜罪,累犯│
│ │ │11 日 │溪路2段352│ │前之矮鐵柵門而進入庭│321 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肆│
│ │ │凌晨2 │巷17號住處│ │院,趁洪瑞遠停放在該│2 款踰越牆垣竊│月,如易科罰金│
│ │ │時10 │前 │ │處之車牌號碼4550 -HR│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
│ │ │分許 │ │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元折算壹日。 │
│ │ │ │ │ │之際,徒手竊取洪瑞遠│(被告陳安倫有│ │
│ │ │ │ │ │置放車內約150 元,得│1 次加重事由、│ │
│ │ │ │ │ │手後再翻越上開矮鐵柵│1 次減輕事由,│ │
│ │ │ │ │ │門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詳如犯罪事實及│ │
│ │ │ │ │ │ │理由欄所述)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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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
101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陳安倫 男 22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文明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維期 男 24歲




住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豐魚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倫康維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過程,竊 取如附表所示陳有水等人之財物。陳安倫另於民國100年10 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洪瑞遠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里○○路○段352巷17號住處前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翻越該住宅之鐵門而進入庭院處,復趁洪瑞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4550-HR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 ,徒手竊取車上之新臺幣(下同)約150元而得手,再於翻 越鐵門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所得均花用殆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倫康維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有水、陳寬進、陳振華、洪瑞遠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安倫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其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 告康維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過程 │涉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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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5月│彰化縣二林│陳有水│陳安倫康維期趁陳有│刑法第320 │
│ │27日凌晨│鎮趙甲里鎮│ │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條第1項之 │
│ │1時57分 │平巷59號之│ │碼0F-6810號自小貨車 │竊盜罪嫌。│
│ │許 │13前 │ │未上鎖且車窗搖下之際│ │
│ │ │ │ │,由陳安倫自車窗口徒│ │
│ │ │ │ │手竊取車內陳有水所有│ │
│ │ │ │ │之現金約70、80元,康│ │
│ │ │ │ │維期則自車窗口徒手竊│ │
│ │ │ │ │取陳有水所有之螺絲起│ │
│ │ │ │ │子1支,其等得手後, │ │
│ │ │ │ │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2 │100年5月│彰化縣二林│陳寬進陳安倫康維期持上開│陳安倫涉犯│
│ │27日凌晨│鎮趙甲里新│ │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刑法第321 │
│ │2時5分許│生國小前之│ │起子1支,至由陳寬進 │條第2項、 │
│ │ │廟仔公廟 │ │擔任寺廟管理人之廟仔│第1項第3款│
│ │ │ │ │公廟,並趁無人在場之│之攜帶兇器│
│ │ │ │ │際,先以徒手試圖扳開│竊盜未遂罪│
│ │ │ │ │廟內功德箱以竊取箱內│嫌;康維期
│ │ │ │ │之香油錢,復由康維期│涉犯刑法第│




│ │ │ │ │以上開螺絲起子欲撬開│321條第1項│
│ │ │ │ │之仍無法撬開而不遂。│第3款之攜 │
│ │ │ │ │康維期乃於離開前,單│帶兇器竊盜│
│ │ │ │ │獨起接續犯意,自行徒│罪嫌。 │
│ │ │ │ │手竊取置放在供桌上之│ │
│ │ │ │ │蘋果1顆,得手後供己 │ │
│ │ │ │ │食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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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5月│彰化縣二林│陳振華│由康維期負責在外把風│刑法第321 │
│ │27日凌晨│鎮趙甲里鎮│ │,陳安倫則翻越該住宅│條第1項第2│
│ │2時10分 │平巷57之3 │ │之鐵門而進入庭院處,│款之踰越牆│
│ │許 │號 │ │復趁陳振華停放在該處│垣竊盜罪嫌│
│ │ │ │ │之車牌號碼NG-1876號 │。 │
│ │ │ │ │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 │
│ │ │ │ │際,徒手竊取陳振華之│ │
│ │ │ │ │飲料2罐而得手,再於 │ │
│ │ │ │ │翻越鐵門後,與康維期│ │
│ │ │ │ │各騎乘1輛腳踏車逃離 │ │
│ │ │ │ │現場,所得並平分飲用│ │
│ │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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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