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416號
CHDM,101,簡,1416,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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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起肢體衝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被 告 吳金峯 男 4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55
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峯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551號前,與其女友何來春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何來春發生拉扯,並以腳 踹何來春,致何來春跌倒,而受有右手0.5X0.2公分、左手 0.5X0.5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來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峯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來 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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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