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38號
CHDM,101,簡,1338,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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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票壹張(編號零零零零陸)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票壹張(編號零零零肆壹)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票壹張(編號肆壹玖)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票壹張(編號肆肆貳)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票壹張(無編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票伍張(編號零零零零陸、零零零肆壹、肆壹玖、肆肆貳、無編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 、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 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者如依當舖業管理規則 、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 ,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 ,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 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 ,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 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 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三、次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 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 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



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 ,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 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 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 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 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 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 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 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 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 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 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 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 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 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 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 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 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修正前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 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 質為營業,然被害人蘇寶梅向該當舖借款時,未實際交付擔 保之動產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 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 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 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 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 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 當舖業法第3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 ,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 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 款、第5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 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 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 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 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 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48%或倉棧費之規定。




四、查被告雖經營「和誠當舖」,然被害人蘇寶梅既未將其所有 之車輛交給被告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從 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其於本案所為之貸 款顯已非質當業務,自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 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保管借款人之車輛,更無由 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倉棧費之名 收取利息,該利息換算後為年利率60%,顯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至堪確定。五、核被告林俊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5罪。又 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本金借貸期 間內,就各該次之本金借貸而言,雖均有收取數次分期重利 之行為,惟各該次之本金借貸,被告等係各基於接續取得同 一次本金借款之各期利息犯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同一筆 本金債務之分期利息,各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各論 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之5次 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 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 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 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衡 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被害人蘇寶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2張(蘇寶梅 簽發票號WG0000000、0000000號2張)及車牌號碼R8-1767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係被害人所有暫放被告處 以供質押之物,均係借款人方面簽發提供之物,僅供作清償 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另當票影本5張 ,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林俊富 男 0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里○○路65巷
12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富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99號「和誠當鋪」負 責人,竟基於從事放款業務牟取重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 0年3月間某日起,乘借貸者需款急迫、輕率之際,貸予現金 ,並要求借貸人提出汽機車等交通工具質押,以及簽發與所 貸金額相同數額之本票、提出借款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 擔保,每月收取月息2.5%之利息,且打出「原車可用」噱 頭,於借貸時將借貸者出質之汽機車交還給借貸者繼續使用 ,惟每月收取借貸金額5%之「倉棧費」,以此方式所收取 之利息高達年息60%,以此方式從事放款業務以牟取重利。 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蘇寶梅因需錢孔急,而至位於上址之 「和誠當鋪」以名下之車號R8—1767號自小客車向林俊富借 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蘇寶梅無法繳付附表編號5所示 之本息,在沈重經濟壓力下於101年4月2日下午某時在住處 燃燒木炭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自殺身亡,本署檢 察官據報前往相驗時,由蘇寶梅之遺書發現蘇寶梅向林俊富



借款繳付高額利息之記載,經指示員警聲請搜索票於同年4 月11日前往「和誠當鋪」搜索,當場扣得蘇寶梅簽立予林俊 富擔保債務之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8萬元)、當票 影本5紙、蘇寶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富迭於警詢、偵訊時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寶梅之女陳美君於警詢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10萬元、8萬元) 、當票影本5紙、蘇寶梅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執照正反 面影本等物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就附表 所示5件重利犯行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扣案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收取之利息 │清償情形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
│ 1 │100年3月│35000元 │每月2625元 │本息已全數清│
│ │1日至100│ │ │償 │
│ │年6月1日│ │ │ │
├──┼────┼────┼───────┼──────┤
│ 2 │100年4月│235000元│每月17625元 │同上 │
│ │30日至 │ │ │ │
│ │100年7月│ │ │ │
│ │30日 │ │ │ │
├──┼────┼────┼───────┼──────┤
│ 3 │100年10 │50000元 │每月3750元 │同上 │
│ │月1日至 │ │ │ │
│ │101年1月│ │ │ │
│ │1日 │ │ │ │
├──┼────┼────┼───────┼──────┤
│ 4 │100年11 │8萬元 │每月6000元 │同上 │
│ │月22日至│ │ │ │
│ │101年2月│ │ │ │
│ │22日 │ │ │ │
├──┼────┼────┼───────┼──────┤
│ 5 │100年12 │18萬元 │每月13500元( │尚未清償 │
│ │月1日至 │ │尚未收取) │ │
│ │101年3月│ │ │ │
│ │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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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