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鏵
楊金定
張文洲
蔡李妙
徐鉦傑
周武德
王森材
王寶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定、周武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李連鏵、張文洲、蔡李妙、徐鉦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王森材、王寶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連鏵、楊金定、張文洲、蔡李妙、徐鉦傑、周武德、王森 材、王寶華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 8日下午5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147號「福德宮」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2副及骰子4顆 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自摸(象棋麻將)」之賭博,賭博 方式係以骰子投出點數,來區分4人拿牌先後順序,每人先 拿4張牌,而第1名拿5張牌,先行完成組合者為「胡牌」成 為贏家。若係經由他人所出象棋完成組合者,該「放槍」者 需給付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給贏家,若係自行取牌完成 組合者,俗稱「自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50元。嗣經 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具象棋2副、骰子4顆及賭資100元(其中徐鉦傑、王森材各 50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鏵、楊金定、張文洲、蔡李妙 、徐鉦傑、周武德、王森材、王寶華等8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警繪現場位置圖2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稽,復有象棋2 副、骰子4 顆及賭資100 元等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連鏵、楊金定、張文洲、蔡李妙、徐鉦傑、周武德 、王森材、王寶華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李連鏵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 元確 定;被告張文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 號 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被告蔡李妙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被告 徐鉦傑因賭博案件,則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25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被告王森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19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罰金3, 000元確定;被告王寶華因賭博案件,則經本院以79年度易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嗣經八十年減刑條例 減為罰金2,000元確定,另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彰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除被告楊金 定、周武德外)仍不知警惕,猶存僥倖之心,與被告楊金定 、周武德在上揭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公然賭博,有害社會 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本案賭注尚非甚高,且均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等皆已屆耳順、從心所欲之年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4顆,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0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