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05號
CHDM,101,簡,130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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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葦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於民國 100年10月4日或前4日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0月2日晚上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葦婷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附命被告 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於101年4月 2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14日按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報到及於101年6月7日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採 集尿液檢體檢驗達1次,有彰化地檢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團 體輔導101年4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14日簽到冊影本 各1紙、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重要記事 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緩護命字第162號偵卷第14、30



、36頁、101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偵卷第3頁),其未完成戒 隱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4號撤銷其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缺乏禁絕毒害決 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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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