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65號
CHDM,101,簡,1265,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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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豊
      蒲創貝
      許宗宜
      張天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豊蒲創貝許宗宜張天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現金新臺幣11,800元,分別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 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李俊豊 男 61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蒲創貝 男 58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526
巷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宗宜 男 64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安德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天德 男 70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豊蒲創貝許宗宜張天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進行俗稱 「象棋自摸(象棋麻將)」之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骰子投出 點數,來區分4人拿牌先後順序,每人先拿4張牌,而第1名 拿5張牌,先行完成組合者為「胡牌」成為贏家。若係經由 他人所出象棋完成組合者,該「放槍」者需給付賭金新臺幣 (下同)50元給贏家,若係自行取牌完成組合者,俗稱「自 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50元。嗣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 賭資11800元(其中李俊豊4600元、蒲創貝1100元、張天德 1200元、許宗宜49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豊蒲創貝許宗宜張天德 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 1180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之前揭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1800元,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請依同法第266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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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