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彌勒佛神像壹尊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彌勒佛神像壹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增加、 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第2行「證述情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
㈡證據欄第3行有關「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卓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㈢證據欄列舉之證據應增加「扣案之彌勒佛神像1尊」。二、爰審酌被告吳易人僅因與家人爭執,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暴 力相向及辱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曾與告訴人黃寬鴻、蕭 仁華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彌勒佛神像1尊,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持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吳易人 男 48歲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41巷
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易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541巷77號住處,因故與其妻林素英發生口角爭 執,經警據報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 黃寬鴻、蕭仁華接獲通報,於同日12時34分許,抵達前開現 場時,吳易人明知黃寬鴻、蕭仁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執勤警員黃寬鴻、蕭仁華,並以徒手毆打黃寬 鴻、蕭仁華,黃寬鴻、蕭仁華即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吳易人 時,吳易人接續持彌勒佛塑像毆打黃寬鴻、蕭仁華頭部及臉 部,以此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黃寬鴻 受有右上唇挫裂傷之傷害,蕭仁華則受有左側頭皮及左前額 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寬鴻、蕭仁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寬 鴻、蕭仁華指訴及證人林素英、吳健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 訴人黃寬鴻、蕭仁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