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92號
CHDM,101,簡,1192,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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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黃證源 男 67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證源前因細故與莊秀鳳發生糾紛,其於民國101年6月15日 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永靖火車站前時,見 莊秀鳳所有車牌號碼MX3-716號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徒手毀壞該機車照後鏡、坐墊、大燈、儀表板、尾 燈、鐵籃,足以生損害於莊秀鳳
二、案經莊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證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秀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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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