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奇城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 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 ,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參以其 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除 收取高額利息外,亦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借 款金額亦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記事本1 本、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利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上開所犯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81號
被 告 黃奇城 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城先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犯意,對外自稱綽號為「陳先生」或「老陳」,親 自散布「老闆你來當‧缺錢免求人」之小廣告,並以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00 年5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乘黃麗 華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月 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 ,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黃麗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要求黃麗華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 本票乙張以供擔保。又於同年月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市○ ○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乘吳鳳過急需用錢之際,貸與3萬 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5,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吳鳳過,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吳鳳過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 票乙張供作擔保。嗣因黃奇城於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40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29號查獲涉犯其他重利犯行 ,並扣得本票9張及借款切結書4張、身分證影本8張及現金
7,000元、行動電話2支、記事本1本等物(未扣存於本案)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 麗華於警詢之指訴,(三)並有本票9張及借款切結書4張、 身分證影本8張及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2支、記事本1本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知所悔 悟,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