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秀霞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按妨 害婚姻及家庭罪,重在保護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家庭之正常秩 序,其告訴權人祇須於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時具備夫妻關係, 即取得告訴權,不因其後身分變更或消滅而受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故告訴人黃宏逸 雖於離婚之後始對其配偶即被告傅秀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發生之通姦罪提出告訴,自仍屬有權告訴,是被告辯稱告訴 人離婚後無告訴權云云,係對法律見解之誤會,併此敘明。三、爰審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之保障,人人都當尊重,被告無視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為 本案犯行,有害於告訴人之婚姻家庭之圓滿,並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傅秀霞 女 31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1
段465巷1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秀霞與黃宏逸前係夫妻關係,並於民國100年6月8日辦理 離婚登記,惟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傅秀霞與黃宏逸因婚姻 生活不和睦,傅秀霞即攜其等2人所生之子,搬回彰化縣二 林鎮○○里○鄰○○路○段465巷137號娘家居住,傅秀霞明知 雖與黃宏逸分居,法律上仍為夫妻關係,竟基於通姦之犯意 ,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汽車旅館內, 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通姦,並於101年2月2日生下1子,取 名傅00(年籍詳卷)。嗣於101年4月19日,彰化縣二林鎮 戶政事務所函文告知黃宏逸,傅秀霞於101年3月2日為傅0 0辦理出生登記,並推定黃宏逸為法律上之生父,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宏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傅秀霞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通姦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宏逸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四)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9日二鎮戶字第 1010001087號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