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桂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7
、3749、3750、3751、3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桂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關於被告李忠桂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涉嫌竊盜部分 ,尚未審結):
㈠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廢棄工廠, 搬運贓物即被害人黃啟通失竊之農用拼裝車解體零件至該鄉 某資源回收場1次。
㈡於97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68巷31號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贓物即被害人王添安失 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㈢於97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 買贓物即被害人黃添丁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㈣於97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 贓物即被害人粘復家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㈤於97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 贓物即被害人陳聖峯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被告前開5次犯罪,均以其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不知情之Sutir Sumiarto申辦 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竊盜行為人聯繫搬運或故買贓 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扣案之公正地秤處秤量傳票1紙,係被告故買被害人粘復家失 竊之農用拼裝車時,先由竊盜行為人吳進祥以地磅秤計贓物重 量後,將該傳票交付被告,以證明農用拼裝車重量,業據證人 吳進祥證述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反面),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為4具,分別插用不知情之Yuliani申辦所 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Sutir Sumiarto申辦所有之000000 0000號識別卡、柯美芳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識別卡,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電話用戶查詢資料可稽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16頁、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 24至28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並補充上開照片及電 話用戶查詢資料為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為認罪之自白,並提出其匯款賠償被害人 黃啟通、王添安、黃添丁(代理人為黃坤輝)損害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各3紙(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60頁反 面、第62至64頁,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證據應予補充。
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及4次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8 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該條第2項( 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8項)規定「前項(即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 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前揭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前開5次犯罪,均以其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不知情之Sutir Sumiarto申辦 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竊盜行為人聯繫搬運或故買贓 物,此據被告與證人林清宗供承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7頁、第35至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惟該0000000000號識別卡非被告所有,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 從宣告沒收。扣案分別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3具,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曾 直接用於本案各次犯罪,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公正地秤處秤量傳票1紙,係被告故買被害人粘復家失 竊之農用拼裝車時,先由竊盜行為人吳進祥以地磅秤計贓物重 量後,將該傳票交付被告,以證明農用拼裝車重量,性質上僅 屬彼等計重之單據,難認直接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法定 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被告雖供稱用以切割警方於97年3月26 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66-GK號汽車上查獲之已解體農用拼裝 車,惟其辯稱該農用拼裝車係於97年3月1日向「阿宗」即林清 宗購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第1件犯罪部分,被告辯稱係由竊盜行 為人林清宗解體,事後再由其搬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 頁正面),自非由被告解體,均無證據證明該乙炔切割器曾直 接用於本案各次犯罪,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66-GK號汽車,雖用以搬運第1件犯罪之贓物 ,惟該車為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憑(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18頁),顯非被告所有 ,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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