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33號
CHDM,101,簡,1133,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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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桂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7
、3749、3750、3751、3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桂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0000000000號識別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關於被告李忠桂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涉嫌竊盜部分 ,尚未審結):
㈠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廢棄工廠, 搬運贓物即被害人黃啟通失竊之農用拼裝車解體零件至該鄉 某資源回收場1次。
㈡於97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68巷31號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贓物即被害人王添安失 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㈢於97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 買贓物即被害人黃添丁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㈣於97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 贓物即被害人粘復家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㈤於97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龍吉資源回收場前,故買 贓物即被害人陳聖峯失竊之農用拼裝車1次。
被告前開5次犯罪,均以其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不知情之Sutir Sumiarto申辦 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竊盜行為人聯繫搬運或故買贓 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扣案之公正地秤處秤量傳票1紙,係被告故買被害人粘復家失 竊之農用拼裝車時,先由竊盜行為人吳進祥以地磅秤計贓物重 量後,將該傳票交付被告,以證明農用拼裝車重量,業據證人 吳進祥證述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反面),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為4具,分別插用不知情之Yuliani申辦所 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Sutir Sumiarto申辦所有之000000 0000號識別卡、柯美芳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識別卡,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電話用戶查詢資料可稽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16頁、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 24至28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並補充上開照片及電 話用戶查詢資料為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為認罪之自白,並提出其匯款賠償被害人 黃啟通王添安黃添丁(代理人為黃坤輝)損害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各3紙(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60頁反 面、第62至64頁,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證據應予補充。
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及4次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如起訴書所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8 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該條第2項( 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8項)規定「前項(即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 亦適用之」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 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前揭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前開5次犯罪,均以其所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不知情之Sutir Sumiarto申辦 所有之0000000000號識別卡,與竊盜行為人聯繫搬運或故買贓 物,此據被告與證人林清宗供承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27頁、第35至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惟該0000000000號識別卡非被告所有,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 從宣告沒收。扣案分別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識別卡之行動電話3具,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曾 直接用於本案各次犯罪,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公正地秤處秤量傳票1紙,係被告故買被害人粘復家失 竊之農用拼裝車時,先由竊盜行為人吳進祥以地磅秤計贓物重 量後,將該傳票交付被告,以證明農用拼裝車重量,性質上僅 屬彼等計重之單據,難認直接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不符法定 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被告雖供稱用以切割警方於97年3月26 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66-GK號汽車上查獲之已解體農用拼裝 車,惟其辯稱該農用拼裝車係於97年3月1日向「阿宗」即林清 宗購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第1件犯罪部分,被告辯稱係由竊盜行 為人林清宗解體,事後再由其搬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 頁正面),自非由被告解體,均無證據證明該乙炔切割器曾直 接用於本案各次犯罪,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66-GK號汽車,雖用以搬運第1件犯罪之贓物 ,惟該車為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憑(101年度簡字第1133號卷第18頁),顯非被告所有 ,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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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