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42號
CHDM,101,簡,104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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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艷
被   告 潘黃良PHAN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氏艷潘黃良(PHAN HUYNH LUONG)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氏艷王建正原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一子,嗣雙方感情 不睦離婚,所生之子由王建正監護。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晚 上8時許,王建正飲酒後偕其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213 巷2弄17號2樓找楊氏艷,到達後王建正將孩子送至楊氏艷前 開住處臥室後原本即欲離去,惟楊氏艷卻因細故自後方踹踢 王建正臀部1下,致王建正怒不可抑,返回進入楊氏艷房間 大聲斥責楊氏艷及在場楊氏艷之友人潘黃良、曾範瑋及阮氏 垂簪等人,致令楊氏艷潘黃良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王 建正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潘黃良自後方抱住王建正後,由楊 氏艷徒手毆打王建正,經王建正掙脫後,與潘黃良發生拉扯 ,潘黃良即奮力將王建正推到在地,致使王建正因此受有臉 、頭皮、頸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王建正訴請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氏艷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訊 據被告潘黃良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抓住告訴 人的手,怕他打楊氏艷,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楊氏艷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由楊 氏艷與潘黃良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被告楊氏艷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當時由被告潘黃良抓住 告訴人,由其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潘黃良於本院訊問 時亦坦承該事實,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又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就醫診治,經診斷 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該等傷 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2人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被告 潘黃良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堪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傷害犯 行。至證人曾範瑋、阮氏垂簪固均證稱未見到被告潘黃良



打告訴人云云,惟其等於被告2人及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並 未全程在場,難以僅依此部分證人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楊氏艷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36巷9
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1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PHAN HUYNH LUONG
(中文姓名:潘黃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98

護照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氏艷王建正原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一子。嗣雙方感情 不睦離婚,所生之子由王建正監護。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晚 上8時許,王建正飲酒後自偕其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 213巷2弄17號2樓找楊氏艷,到達後王建正將孩子送至楊氏 艷前開住處臥室後原本即欲離去,惟楊氏艷卻因細故自後方 踹踢王建正臀部1下,致王建正怒不可抑,返回進入楊氏艷 房間大聲斥責楊氏艷及在場楊氏艷之友人潘黃良、曾範瑋及 阮氏垂簪等人,致令楊氏艷潘黃良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 害王建正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楊氏艷自後方抱住王建正後, 徒手抓傷王建正之後頸部並毆打王建正之頭部及臉部,經王



建正掙脫後,與潘黃良發生拉扯,潘黃良即奮力將王建正推 到在地,致使王建正因此受有臉、頭皮、頸部及胸壁挫傷等 傷害。嗣經王建正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建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氏艷潘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 訴)情節,(三)證人曾範瑋及阮氏垂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四)告訴人提供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於101年3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楊氏艷潘黃良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楊氏艷潘黃良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查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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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