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1年度,11號
CHDM,101,秩,11,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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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1 年6 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10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吉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明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查獲時間:民國101 年6 月3 日。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243 巷28號。 ㈢行為:涉嫌利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明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㈠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申請人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 年7 月25日彰警分一字第1000 029292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申請定製、售賣或持 有警棍、電器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審核表、警 械許可售賣申請書、申請製造售賣警械公司負責人資料卡 、經濟部99年5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06698號函、成功 消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說明書、國立台灣科技大 學電機工程系測試報告、經銷合約書、上旻國際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內政部書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㈣彰化縣警察局受理署長電子信箱案件交查列管單。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明吉經營之成功消防有限公司經許可販售 之警械物品僅限電擊棒,並無許可販售警棍,被移送人明知 於此,竟仍在拍賣網站上為販賣,且被移送人前於99年間, 因同一事由,業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秩字第87號簡易庭裁定附卷可 稽,復再為本件違規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販售之數量並 非鉅大,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均屬輕微,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依首開規定 ,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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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