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懷永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324號、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懷永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懷永康前因強盜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交付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特定人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從事犯罪,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詐欺、恐嚇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7 月 18日(申辦日)至97年7 月21日(該門號遭使用於恐嚇鴿主 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給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 罪集團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以不詳之方法取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莊日新等人所飼養之賽鴿,再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懷永康所提供之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 給莊日新等鴿主,恐嚇鴿主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始能釋放賽鴿,致莊日新等鴿主心生畏懼,其中附表一 所示之鴿主均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則未匯款而未 遂。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訴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 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 例均著有明文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固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然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犯 罪地(結果地)及匯款地皆在彰化縣內,此有各該被害人之 警詢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是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被 害人,與上開被害人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核屬相牽連案 件,故本院對本件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審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莊日新等61位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 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 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 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縣茄萣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 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性質上與業
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⒊本件證據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係被告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時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匯款、存款、轉帳執據係被害 人向銀行辦理匯款、存款後之收據或至ATM 轉帳後之收據;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係電信業者電腦所留 下之使用記錄,均應屬書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以 機械方式攝錄現場之情形擷取部分畫面,亦非供述證據,均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 有證據能力。
⒋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懷永康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 辦,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太太之朋 友莊文雪介紹1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認識,該男子 表示無法申辦電話,其便申辦系爭電話後將SIM 卡交付該使 用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確實遭人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而在電話中以前開手法恐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尚且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等情,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莊日新等6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如附表所示證據(詳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 書(見97年度偵字第10310 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證 被害人莊日新等61人確遭人以前開方式恐嚇取財,且被告所 申請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供人作為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前於偵訊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是 其簽名的,已遺失很久了,其印象中申辦使用不到2 個月就 遺失了,其發現遺失很久後才去辦掛失,因為上開電話是交 給別人使用,其想不起來是交給何人使用,因為當時其有申 辦很多電話給別人,共申請4 支給別人用,其沒有辦行動電 話賣給別人,對方是其認識的朋友,但其不知道他們的行業 ,其本身也是作電信的,其知道這種事的危險性,所以其也 沒有問他們要作何用,他們自付電話卡費用,他們只說自己 要用,告知其他們無法申辦,4 支行動電話中有2 支其自己 在使用,而其中2 支分別給其他2 人,各使用1 支,其不清 楚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來被擄鴿勒贖集團用來恐嚇他 人,其自己沒打過恐嚇電話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 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後又辯稱:其記得是將電話交給王
貴雄使用,其是在高雄服刑時認識他,因為他沒辦法辦門號 卡,所以其申請給他使用,沒有向他收錢,且辦門號的300 多元是其幫忙出的,因為王貴雄都沒錢云云(見98年度偵緝 字第324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王貴雄 ,證人王貴雄否認曾向被告拿前揭門號,被告復辯稱:其是 將電話交給另外2 人使用,只知道外號,不知真實姓名,純 粹將電話交給渠等使用,沒有代價,其當時在做房屋買賣仲 介、介紹別人貸款,其是要渠等幫忙介紹客戶,才將電話交 給渠等使用,其無法找到此2 人,亦不知道聯絡電話號碼云 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是給其前妻的朋友 的男朋友使用,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知道,因為其欠前 妻債務無法償還,她說辦電話預付卡給她用,錢就不用還了 ,其不知道她為何自己不辦電話卡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 第983 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前揭情詞置辯,前 後已有4 種不同說法,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自相矛盾, 顯屬可疑。且其說法變化多端,差距甚大,顯然並非單純記 憶不清而已,而係飾詞隱瞞實情,益徵其所述難以採信。 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以上 揭情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具強烈屬人 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實無向他人購買門號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係利用 作為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從事不法之行為,被告係具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 一節,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自稱交付門號之人,係經其妻之 友人莊文雪輾轉介紹而認識,交付門號時認識約1 個月,有 無綽號其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則被告與該人根本無深厚之交情與信任,且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其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而 免除債務,無異於將門號出售而取得交換價值,揆諸前揭說
明,更顯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申辦4 支行動電 話給別人使用,當時對方還有寫切結書給其,說若日後發生 何事他們自己要負責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偵卷第 12 頁 ),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一方尚且簽立切結書,保證 不會牽連被告,被告顯然有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是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卻仍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其預見縱他人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恐嚇 取財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 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 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幫助他人恐嚇如附表 一之55名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及恐嚇如附表二之6 名被 害人,欲使之交付財物而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 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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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竊鴿子│接獲恐嚇 │匯款金額│匯 款 帳 戶│ 證據所在頁數 │
│號│ │數 量│電話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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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日新│1隻 │97年7月21日 │205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1日匯款2050│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刑偵三字第097004│
│ │ │ │ │ │行永康分行 │1942號警卷第184 │
│ │ │ │ │ │000000000000帳│頁至第185 頁 │
│ │ │ │ │ │戶(戶名:匡怡│ │
│ │ │ │ │ │雯) │通聯紀錄: │
│ │ │ │ │ │ │同上警卷第186頁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匯款委託書: │
│ │ │ │ │ │ │97年度他字第1065│
│ │ │ │ │ │ │號偵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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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崇文│1隻 │97年7月21日 │185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1日匯款1850│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刑偵三字第097004│
│ │ │ │ │ │行永康分行 │1942號警卷第8 頁│
│ │ │ │ │ │000000000000號│至第9頁 │
│ │ │ │ │ │帳戶(戶名:匡│ │
│ │ │ │ │ │怡雯) │通聯紀錄: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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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碧琴│1隻 │97年7月21日 │250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1日以張忠義│同上警卷第12頁至│
│ │ │ │ │ │名匯款2500元至│第13頁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永│ │
│ │ │ │ │ │康分行 │通聯紀錄: │
│ │ │ │ │ │000000000000號│同上警卷第14頁 │
│ │ │ │ │ │帳戶(戶名:匡│ │
│ │ │ │ │ │怡雯)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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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東海│1隻 │97年7月21日 │2535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1日匯款2535│同上警卷第20頁至│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第21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22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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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盧素兒│1隻 │97年7 月21日│1250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月21日、同年月│同上警卷第24頁至│
│ │ │ │97年7 月23日│2510元 │23日分別轉帳 │第25頁 │
│ │ │ │ │ │12500 元及2510│ │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通聯紀錄: │
│ │ │ │ │ │行永康分行 │同上警卷第26頁至│
│ │ │ │ │ │000000000000號│第27頁 │
│ │ │ │ │ │帳戶(戶名:匡│ │
│ │ │ │ │ │怡雯)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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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阿青│1隻 │97年7月21日 │201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1日匯款2010│同上警卷第29頁至│
│ │ │ │ │ │元至元大銀行台│第30頁 │
│ │ │ │ │ │南分行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通聯紀錄: │
│ │ │ │ │ │(戶名:施柏樫│同上警卷第31頁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施柏堅,以下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表查詢: │
│ │ │ │ │ │ │同上警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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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志宏│1隻 │97年7月22日 │2305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2日匯款2305│同上警卷第187 頁│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至第188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190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存款憑條收據: │
│ │ │ │ │ │ │同上警卷第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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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勁帆│1隻 │97年7月22日 │231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2日以陳惠琳│同上警卷第33頁至│
│ │ │ │ │ │之名義匯款2310│第34頁 │
│ │ │ │ │ │元至元大銀行台│ │
│ │ │ │ │ │南分行00000000│通聯紀錄: │
│ │ │ │ │ │0000000 號帳戶│同上警卷第頁 │
│ │ │ │ │ │(戶名:施柏樫│ │
│ │ │ │ │ │) │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查詢: │
│ │ │ │ │ │ │同上警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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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瑞鴻│1隻 │97年7月22日 │256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2日匯款2560│同上警卷第37頁至│
│ │ │ │ │ │元至元大銀行台│第38頁 │
│ │ │ │ │ │南分行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通聯紀錄: │
│ │ │ │ │ │(戶名:施柏樫│同上警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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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福財│1隻 │97年7月22日 │201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2日匯款2010│同上警卷第41頁至│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第42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43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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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崑烶│1隻 │97年7月22日 │2315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2日匯款2315│同上警卷第44頁至│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第45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46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同上警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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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徐啟祥│1隻 │97年7月22日 │251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2日匯款2510│同上警卷第48頁至│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第49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50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
│ │ │ │ │ │ │ │
│ │ │ │ │ │ │存款憑條: │
│ │ │ │ │ │ │同上警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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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義良│1隻 │97年7月22日 │252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2日匯款2520│同上警卷第頁52至│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第53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54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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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馮世衛│1隻 │97年7月22日 │2015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2日匯款2015│同上警卷第56頁至│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第57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58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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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秋萌│1隻 │97年7月21日 │2100元 │被害人於97 年7│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1日匯款2100│同上警卷第16頁至│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第17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18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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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江清河│1隻 │97年7月22日 │221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匯款2210│同上警卷第59頁至│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第60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61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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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楊尚文│1隻 │97年7月22日 │2505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以鄭永德│同上警卷第63頁至│
│ │ │ │ │ │之名義匯款2505│第64頁 │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永康分行 │通聯紀錄: │
│ │ │ │ │ │000000000000號│同上警卷第65頁 │
│ │ │ │ │ │帳戶(戶名:匡│ │
│ │ │ │ │ │怡雯)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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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朱漢彬│1隻 │97年7月23日 │240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匯款2400│同上警卷第121 頁│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至第122頁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
│ │ │ │ │ │帳戶(戶名:匡│同上警卷第123頁 │
│ │ │ │ │ │怡雯)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往來│
│ │ │ │ │ │ │明細表: │
│ │ │ │ │ │ │同上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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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何松明│1隻 │97年7月22日 │180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以謝彩霞│同上警卷第67頁至│
│ │ │ │ │ │名義匯款1800元│第68頁 │
│ │ │ │ │ │至高雄縣茄萣郵│ │
│ │ │ │ │ │局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
│ │ │ │ │ │62號帳戶(戶名│同上警卷第69頁 │
│ │ │ │ │ │:廖翊臣) │ │
│ │ │ │ │ │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 │
│ │ │ │ │ │ │同上警卷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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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吉芳│1隻 │97年7月22日 │221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匯款2210│同上警卷第71頁至│
│ │ │ │ │ │元至高雄縣茄萣│第72頁 │
│ │ │ │ │ │郵局0000000000│ │
│ │ │ │ │ │1062號帳戶(戶│通聯紀錄: │
│ │ │ │ │ │名:廖翊臣) │同上警卷第73頁 │
│ │ │ │ │ │ │ │
│ │ │ │ │ │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 │
│ │ │ │ │ │ │同上警卷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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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林傳信│1隻 │97年7月23日 │250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以吳昌裕│同上警卷第84頁至│
│ │ │ │ │ │之名義匯款2500│第85頁 │
│ │ │ │ │ │元至高雄縣茄萣│ │
│ │ │ │ │ │郵局0000000000│通聯紀錄: │
│ │ │ │ │ │1062號帳戶(戶│同上警卷第頁 │
│ │ │ │ │ │名:廖翊臣) │ │
│ │ │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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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廖村興│1隻 │97年7月23日 │213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匯款2130│同上警卷第88頁至│
│ │ │ │ │ │元至高雄縣茄萣│第89頁 │
│ │ │ │ │ │郵局0000000000│ │
│ │ │ │ │ │1062號帳戶(戶│通聯紀錄: │
│ │ │ │ │ │名:廖翊臣) │同上警卷第90頁 │
│ │ │ │ │ │ │ │
│ │ │ │ │ │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 │
│ │ │ │ │ │ │同上警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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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言銓│2隻 │97年7月23日 │427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匯款4270│同上警卷第95頁至│
│ │ │ │ │ │元至高雄縣茄萣│第96頁 │
│ │ │ │ │ │郵局0000000000│ │
│ │ │ │ │ │1062號帳戶(戶│通聯紀錄: │
│ │ │ │ │ │名:廖翊臣) │同上警卷第97頁 │
│ │ │ │ │ │ │ │
│ │ │ │ │ │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 │
│ │ │ │ │ │ │同上警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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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黃新添│2隻 │97年7月23日 │5009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以楊游碧│同上警卷第99頁至│
│ │ │ │ │ │鳳之名義匯款 │第100頁 │
│ │ │ │ │ │5009元至高雄縣│ │
│ │ │ │ │ │茄萣郵局010164│通聯紀錄: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同上警卷第101頁 │
│ │ │ │ │ │(戶名:廖翊臣│ │
│ │ │ │ │ │)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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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坤全│1隻 │97年7月23日 │2200元 │被害人於97年7 │被害人警詢筆錄:│
│ │ │ │ │ │月23日以陳坤城│同上警卷第103 頁│
│ │ │ │ │ │之名義匯款2200│至第104頁 │
│ │ │ │ │ │元至高雄縣茄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