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敦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328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蕭敦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晚間8 、9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山湖村鴻門巷之土地公廟,因故與告訴人蕭權得發生 口角,持廟內之鐵製耙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右肘擦傷及左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