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77號
CHDM,101,易,777,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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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鎮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 案);再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第2 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案與第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與第3 案接續執行, 於9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許,騎乘己有車牌號碼GTH-266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南勢巷195 號建築工 地,徒手將蕭士義所有置放該工地之鋼筋70公斤搬運至其機 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同日下午6 時 後之某時許,並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鋼筋,前往彰化縣 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以新台幣(下同)770 元之價格 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辛桃資源回收場成年負責人黃浚欣。 ㈡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許,騎乘己有車牌號碼GTH-266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段47之3 地 號建築工地,徒手將邱炎武所有置放該工地之鋼筋100.3 公 斤搬運至其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同日下午5 時許,並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鋼筋,前往彰 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65號,以1,053 元之價格將之出售 予不知情之辛桃資源回收場成年負責人黃浚欣。 ㈢於101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許,騎乘己有車牌號碼GTH-266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和仁國小旁建築工地 旁之空地(起訴書漏載空地),徒手將林金鎗所有置放該空



地之鋼筋96公斤搬運至其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同日上午9 至10時許,並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 得之鋼筋,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131 號,以1,056 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金洋資源回收商成年負責人廖慧美。 嗣溫鎮豪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罪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員警自首該3 次竊盜犯行,而主動接 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蕭士義邱炎武林金鎗黃浚欣廖慧美之警詢筆錄、買入登記簿2 紙及職 務報告書1 紙,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照片6 幀,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鎮豪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9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 宗】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士義邱炎武林金鎗、 證人即不知情之鋼筋買受人黃浚欣廖慧美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7頁),復有買入登記簿2 紙、案發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 言。又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因另犯他案竊盜犯行而於接受員警訊問時,在 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罪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1 年4 月 1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供出該3 次竊 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33頁 ),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竊得財物價值甚微,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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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