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05號
CHDM,101,易,705,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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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彬 年籍詳卷.
      王家俊
      王家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
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彬因其未滿14歲之幼女(民國87年 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00 年10月間結識告 訴人陳奕凱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吳○彬得知告 訴人陳奕凱與A女曾發生性關係(告訴人陳奕凱涉嫌妨害性 自主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乃對告訴人陳奕凱心 生不滿。嗣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吳○彬帶 同被告王家俊王家駿王偉仁謝文濱,一同至告訴人陳 奕凱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107 巷7 弄15號之住處, 欲找告訴人陳奕凱理論,然雙方一言不合而起衝突,詎被告 吳○彬王家俊王家駿等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奕凱,致使告訴人陳奕凱 受有頭皮血腫、右足底血腫及背部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吳○彬王家俊王家駿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彬王家俊王家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彬王家俊王家駿與 告訴人陳奕凱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奕凱於101 年7 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司彰調字第262 號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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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