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賜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賜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賜雄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 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七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四九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 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七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 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 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二十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 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 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二十八號其住址內查獲,並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賜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存卷可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七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 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 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賜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之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 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亦間接 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