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詹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堂共同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育宗共同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錦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 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9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詹育宗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98-L K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錦堂,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91 巷62號學生租屋處前時,因見居住在該處之學生外出,認有 機可趁,林錦堂、詹育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錦堂或詹育宗持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係 屬兇器)撬開鑲於住宅1 樓大門之門鎖而破壞其門扇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侵入前揭住宅後(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再由詹育宗以其自行攜帶之機車鑰匙,撬開 該住宅2 樓詹孟倫所承租房門之門鎖,而破壞其安全設備之 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詹孟倫所有之PSP 遊 戲機1 台、PSP 充電器1 個及硬碟1 個,林錦堂則在旁把風 ,得手後,2 人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詹孟倫察覺後報警 處理,及因租屋於該處之洪聖育、林冠宇斯時返回拿取物品 ,當場撞見詹育宗與林錦堂在該屋內,經警據報通知林冠宇 、洪育聖到場指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林錦堂、詹育宗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錦堂、詹育宗就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前揭學生 租屋處,並由被告詹育宗以鑰匙撬開2 樓門鎖後,入內竊取 被害人詹孟倫所有之PSP 遊戲機1 台、PSP 充電器1 個及硬 碟1 個,被告林錦堂則在旁把風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 被告林錦堂、詹育宗均辯稱:伊2 人係趁1 樓大門未上鎖之 機會進入,並無破壞1 樓大門門鎖,且該門鎖早已損壞云云 (見本院卷第28頁)。但查:
(一)被告詹育宗與被告林錦堂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許, 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91 巷62號學生租屋處,並 由被告詹育宗以鑰匙撬開該住宅2 樓被害人詹孟倫所承租 房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被害人詹孟倫所有之PSP 遊戲機 1 台、PSP 充電器1 個及硬碟1 個,被告林錦堂則在旁把 風乙節,為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詹孟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8頁、 本院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林冠宇、洪育聖於警 詢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卷第9 頁至第 10頁反),復有現場勘察照片54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證人即房東蘇宏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6 月3 日晚上學生及家長打電話告知宿舍遭竊後,伊隔天即到現 場,因見到1 樓大門門鎖鑰匙孔處有被工具撬過之痕跡,
伊乃聯絡鎖匠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黃奇欣於偵查中證述:伊於隔天上午到現場 採證時,房東已經拆換1 樓大門之門鎖,因該門鎖有被撬 壞之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5號偵卷第71頁)相 符,且有拆換之門鎖照片1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警卷第3 頁)在卷可查,堪認前揭住宅之1 樓大門門鎖確 有遭不詳器具撬開損壞無訛。又證人蘇宏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 樓大門門鎖為自動鎖,只要關上即會上鎖,除非 有鑰匙始可開啟,且學生們都會將大門關緊,另100 年6 月3 日之前,學生或家長並無向伊反映1 樓大門門鎖有被 撬過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證人詹孟 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 0年6 月3 日遭竊前,並未 聽見其他室友提及1 樓大門門鎖有被破壞之跡象,又伊當 天約晚上9 時許回租屋處,因當時天色昏暗,伊無法確定 1 樓門鎖有無遭破壞之痕跡,但該門鎖可以正常使用,因 此伊與其他室友未加注意有無遭破壞,直至員警採證時, 始發現門鎖鑰匙孔處有遭撬開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至第46頁反)互核一致,是前開住宅1 樓門鎖於本案發 生前既未遭受任何破壞,反旋於本案發生後有撬開損壞痕 跡,則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於未持有門鎖鑰匙下,焉有進 入前揭住宅之可能?足認被告林錦堂、詹育宗確係持不詳 之器具撬開鑲於住宅1 樓大門之門鎖後,始為入內行竊乙 情,堪可認定。被告林錦堂、詹育宗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錦堂、詹育宗犯行均堪 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 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 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 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 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 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同可 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
(二)查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所毀壞之1 樓大門門鎖係鑲嵌於鐵 門之上,結構上乃為該鐵門之一部分,被告2 人以不詳之 器具破壞大門門鎖後,踰越門扇而入內行竊,應屬毀越門 扇而犯之,至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所毀壞之2 樓房門,則 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林錦堂、詹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林錦堂、詹育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錦堂有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林錦堂、詹育宗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 破壞門鎖,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 告2 人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態度未佳,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林錦堂、詹育宗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參,並考以被告2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