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25號
CHDM,101,易,425,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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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東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甫於民國97年8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 悟,於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任職址設彰化縣 伸港鄉○○村○○路592 巷63號之大稻田自助餐,擔任便當 送貨員,並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0 年9 月30日向客戶緻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貨款面額新臺幣(下同)48,250元之支票(票號:AS00 00000 號)1 張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張支票侵 占入己,再透過不知情友人蔡惠玲,於100 年10月5 日以其 不知情之女兒呂佳佩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兌現現金48,250元後,交付予郭東騰花 費使用。嗣因大稻田自助餐負責人吳國容之妻廖月琴察覺有 異詢問郭東騰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國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東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月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蔡惠玲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緻興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10 1 年3 月2 日中北員字第10100000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辦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101 年2 月20日合金彰存字第1010000703號函 暨所附支票(票號:AS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 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為本件侵 占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員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足參,但因經濟困難,迄今仍未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 ,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所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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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緻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